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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謝佳純

異議人
國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尋涵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項李梅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1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有明文。該點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法院成為詐騙集團幫兇等情,而配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增訂。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司事官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再者,司事官審認支付命令是否應予核發,係以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據」為准駁之處分(詳如前揭規定及說明),則聲請人於異議程序始提出或補充之證據或理由,既未經司事官加以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稱法院自不應併予審究,以符強化債權人釋明義務之立法目的。

二、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未就5%稅捐須由相對人負擔、商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980萬元、協助相對人貸款2,600萬元、永慶房屋賠償金29萬元、相對人應與第三人陳漢生即開煌實業社負連帶責任等原因事實,提出可供司事官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加以釋明,未盡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定釋明之責,經司事官以異議人未釋明該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駁回異議人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114年度司促字第1110號卷宗查明無誤。是司事官駁回異議人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於異議程序提出、補充相關證據或理由,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應併予審究,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末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異議人非不得檢附相關證據,就駁回部分再行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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