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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劉逸成

  • 當事人
    林樂芊張瑋倫即好吃的商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林樂芊 相 對 人 張瑋倫即好吃的商行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0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其處分經異議者,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則當事人於此異議程序中,對於原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為法之所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立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授權伊使用其「好吃的 飯捲鋪-맛있는김밥집」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經營業務,嗣系爭加 盟契約於113年9月29日期限屆至,伊與相對人雙方以LINE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相對人即進一步要求伊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及返還加盟設備等終止契約後之履行義務,惟相對人屢經催討,迄今仍未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及4000元海苔貨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伊10萬4000元 。伊除已出示加盟契約書、113年12月5日錄音檔及譯文、存證信函外,再提出LINE對話紀錄、111年9月26日通話錄音檔及譯文以為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裁定綜合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113年12月5日錄音檔及譯文、存證信函,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依當時之事證,於法固無不合。惟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已再補述相關事實,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11年9月26日通話錄音檔及譯文以釋明合約已終止,相對人承諾返還保證金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則綜合判斷,異議人主張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及其已提出之所有證據,是否仍不足以認定異議人之請求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上情,而為異議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更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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