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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 被告
    陳俊樺即陳文雄之繼承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相 對 人 陳俊樺即陳文雄之繼承人 陳貞融即陳文雄之繼承人 陳玉卿即陳文雄之繼承人 陳靜慧即陳文雄之繼承人 陳英如即陳文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末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債務人陳文雄簽發之本票2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4261號本票裁定確定後,異議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結果而發給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652號債權憑證。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再對陳文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受理後以陳文雄業於101年4月2日死亡為由,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89號裁定駁回。因陳文雄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異議人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續行強制執行,故有向陳文雄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原債務人陳文雄就本件債權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565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又原債務人陳文雄雖已於101年4月2日死亡,然依前揭規 定,該執行名義對其繼承人亦有效力,異議人得持該執行名義及繼承資料等,改列陳文雄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於其等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異議人雖以本院執行處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040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有向陳文雄之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然觀之該裁定理由,係以異議人以已死亡之陳文雄為債務人之事由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尚非認異議人不得持原債權憑證,另以陳文雄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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