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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張新楣
  • 法定代理人
    吳彥興、陳鳳龍

  •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0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 司促字第4073號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查原裁定於同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 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修正意旨略以:「……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 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 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約冒領、溢領租金新臺幣25,536,000元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觀諸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結算明細表、結算通知書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4號民事裁定、抗告狀、 退票理由單、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診斷證明書、醫療紀錄單據、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未見有何合約以明兩造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提證物亦無法與其主張勾稽而合於一貫性,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冒領、溢領租金之事實,異議人未能具體說明其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述金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是異議人所提主張、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請求之權,尚難認得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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