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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7號

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趙德韻

聲請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劉亞多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楊劉亞多(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81年3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楊劉亞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楊若修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楊若修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宣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楊若修無子女,配偶、父親均已死亡,唯一可能之繼承人為其母即失蹤人楊劉亞多,而楊劉亞多於64年12月2日出境香港後即不失去向、音訊全無,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且經公示催告均無人陳報楊劉亞多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宣告楊劉亞多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最後揭示日期:115年3月31日)等可以證明,且楊劉亞多之長女楊若修於78年3月24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78年3月3日謀局謙19525號簡便行文表臨櫃辦理楊劉亞多遷出國外登記時,並未主張楊劉亞多已死亡,可認該時為楊劉亞多最後生存之記錄,而於78年3月24日之後即無任何楊劉亞多尚生存之消息,堪信楊劉亞多係78年3月24日失蹤,且其失蹤時年滿80歲,迄今失蹤逾3年,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規定,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並於115年3月31日揭示公示催告公告,該陳報期間已於115年5月30日屆滿,均無人陳報楊劉亞多之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楊劉亞多死亡,核與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楊劉亞多係於78年3月24日失蹤,計至81年3月24日失蹤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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