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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趙彥強

聲請人
陳國昌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相對人
吳中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所持有長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999股,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件所載,並據提出第三人李怡峰、李翠雲之戶籍資料、李翠雲疑偽造之身分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借款申請書、利潤試算表、疑為偽造之原廠授權證明文件、臉書網頁畫面截圖、李翠雲委任律師之簡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損害賠償案件卷宗封面及起訴狀影本、李翠雲之前案紀錄表、明明德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李怡峰之入出境紀錄、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8號裁定、李翠雲、李怡峰及明明德有限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李翠雲之一等親親等關聯資料,足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聲請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得以相當之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之。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查,長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有前揭長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爰據此推估相對人所持有長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8,999股價值約為989,990元。據上,本院審酌兩造間就本件爭議所涉本案訴訟所需訴訟期間,暨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即上開訴訟期間因不能即時處分、利用上開股票所可能受之市值波動之跌價風險及假處分對於相對人資金運用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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