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陳貴足(兼送達代收人)
- 相對人
- 典臻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施冠伸
- 相對人
- 何文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典臻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臻紀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邀同相對人施冠伸、何文琰(與典臻紀公司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惟典臻紀公司自114年5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3萬7,3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前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則典臻紀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施冠伸、何文琰亦應就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典臻紀公司已於111年5月24日解散,並搬離原址,施冠伸之信用卡近半年有繳最低金額而未全額繳清之情事,何文琰之信用卡近三個月則有欠款延遲全額未繳之狀況,且何文琰若非就典臻紀公司之經營管理有相當程度之實質控制力,當無可能承擔連帶保證之責,故難認何文琰就該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全然不知。綜上,相對人均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迭經催討無效,為避免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責任財產,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3萬7,31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係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催告函及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證據為憑,且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典臻紀公司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其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果,且已解散而遷離原址。惟典臻紀公司縱經催討仍未依約償付本息,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推認典臻紀公司有故意拒絕清償之假扣押原因;又公司解散結束營業因素多端,且於公司法人格消滅前仍待就公司財產進行清理,催收債權,償還債務,完成清算程序,公司法人格始歸消滅,故亦無從僅以典臻紀公司已經解散乙節,遽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依施冠伸、何文琰之聯合信用紀錄及票信查詢結果以觀,至多僅能釋明其等有積欠信用卡簽帳款之情,尚難逕認其等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其他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其等現存既有財產有無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