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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陳月雯

  • 當事人
    秘心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秘心吾 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相 對 人 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再按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或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或董事長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或董事長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或董事長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訊公 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王興財(下逕稱姓名,與博訊公司合稱相對人)為博訊公司董事長,並解除聲請人之總經理職 位、委任訴外人杜長宏為總經理(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係於董事會合法散會後,違法繼續開會後所做成之決議,乃違法,且相對人與訴外人陳宏林已自行製作董事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博訊公司變 更登記代表人為王興財,並決議將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進行博訊公司董監事全面改選等事宜。其得對博訊公司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議紀錄是否有效等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博訊公司變更登記表、博訊公司函暨附件、114年第六屆第六 次董事會議事錄、錄音譯文、114年第六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博訊公司基本資料、致聲請人函、致博訊公司員工信函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僅稱王興財不具董事資格而僭稱董事及董事長並執行職務,甚或由王興財或博訊公司以董事會名義召開114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不僅造成博訊公司本正常營運之狀態變動不安,將可能導致博訊公司董事長陷入鬧雙胞、博訊公司及其供應商或客戶無所適從,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恐造成博訊公司及股東不可回復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王興財行使董事長身分繼續執行職務,而由聲請人繼續行使董事長職權,並禁止相對人召開114年9月18日臨時股東會之必要等語。然依首揭說明,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或解任之董事、或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長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或董事長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其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董事長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然查聲請人僅空言恐將造成上述危害,但並未釋明王興財有何就博訊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之情事,亦未提出可立即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則聲請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又因聲請人尚未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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