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劉逸成
- 當事人藍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立展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藍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濤 相 對 人 立展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亦 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4日與相對人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台北市議員陳重文洽談委託北投立展農業廢棄物處理廠經營權投資案之合作事宜,過程中陳重文告知雙方需擬訂合作備忘錄並交付支票以示誠意,於114年6月8、13 日,聲請人、陳重文陸續提供各自版本之備忘錄予對方,然雙方均因無法接受備忘錄之條件而未能完成簽署,惟聲請人於114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已應陳重文之要求先行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之用,後續簽約需另行換票,聲請人於114年6月8日之備忘錄中亦有載明 退票機制。詎其後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陳重文於114年7月20日在LINE群組表示雙方合作到此為止並退出群組,復於114年8月1日認定雙方不合作,需以系爭支票賠償損失,然陳 重文及相對人明知雙方並未契約簽署合作備忘錄或合作協議,渠等並無任何損失,扣押系爭支票並無理由,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並揚言將於114年9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聲請人擬提起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然因訴訟曠日廢時,系爭支票於114年9月30日發票日後即得兌現,自有為緊急保全處分之必要,如任相對人提示或處分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如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回收處理業委託經營合作備忘錄、系爭支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支票之功用,在於使執票人提示後取得票款,以屆期提示為常態,且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則相對人如將系爭支票為提示或轉讓,縱使聲請人日後提起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有所釋明,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及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不得就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以取得票款或對價,致其無法運用票款所受利息之損失。而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返還系爭支票訴訟之通常期間為4年6 月,此期間相對人因假處分未能利用系爭支票所受之利息損失為27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6%×4又1/2年=270,000 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 認相對人為聲請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27萬5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藍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 立展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9月30日 新臺幣 1,000,000元 CE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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