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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得莉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施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舜安、徐文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3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星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威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相對人韓舜安、徐文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聲請人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分別撥款1,500,000元、500,000元,惟相對人僅分別繳款至114年9月1日、同年月10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定,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星威公司迄今尚有本金1,319,887元【計算式:1,001,524+318,363=1,319,887】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韓舜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貸款資料,其有其他銀行之貸款,於聲請人之貸款為同一時間開始延滯,顯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如不即時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19,88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星威公司以相對人韓舜安、徐文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319,8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固稱相對人韓舜安未清償其他銀行貸款,並提出相對人韓舜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貸款資料為證,然依上開資料,相對人韓舜安僅屬債務不履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相對人等現有資力之證明文件,以釋明相對人現階段之清償能力,自無從僅以上開資料,逕認相對人因上開債務已使其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已有脫產行為、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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