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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蘇錦秀

  • 原告
    黃立中
  • 被告
    李承晉吳美秀黃宇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114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李承晉 吳美秀 黃宇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上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發行股份數30萬股,每股10 元,而聲請人及第三人李士驊各持有中整公司股份299,000 股、1,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分別擔任中整公司董 事長、監察人。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承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訂質押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予李承晉,作為聲請人尚欠之借款2億5,000萬元及未來李承晉願再借款5,000萬元予聲請人之擔保,而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清 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且應於113年7月31日前通知李承晉是否如期償還借款,並於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如逾期未通知乙方(即李承晉)是否如期清償,或逾期未清償,或個人財力出現風險時…,中整公司全部股權歸於乙方所有,甲方應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依法繳納有關證券交易稅等稅賦」之流質約款。惟該流質約定僅具債權效力,李承晉不當然取得系爭股份,而僅係取得系爭股份移轉請求權,尚須與聲請人及李士驊另為系爭股份移轉之讓與合意,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㈡則李承晉既未取得系爭股份,無從將系爭股份讓與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其所為系爭股份讓與行為無效。詎吳美秀、黃宇鋒竟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中整公司之股份、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登記,並謊稱李承晉已於113年7月31日取得系爭股份,於同日分別讓與中整公司299,000股、1,000股予吳美秀、黃宇鋒,並於113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中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決議選任吳美秀為董事暨董事長、黃宇鋒為監察人,聲請人知悉上情後,隨即發函向新北市政府陳述意見。嗣吳美秀經多次補正相關資料後,竟改稱吳美秀、黃宇鋒係於113年9月1日分別受讓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1,000股,並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新北市政府因此於114年1月24日准予變更登記。 ㈢惟相對人均未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且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皆不成立或無效,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份讓與行為無效、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提起返還系爭股份之訴,此為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吳美秀、黃宇鋒對於何時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召開臨時股東會已有前後矛盾之情,足見其等提供予新北市政府之文件虛偽不實,不惜一切取得上開登記,而吳美秀形式上已為中整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暨代表人,若不禁止吳美秀行使中整公司董事職權,因中整公司僅置董事一人未設董事會,中整公司業務之執行將全權交由吳美秀一人決定,顯有造成聲請人及中整公司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參以李承晉先前欲將聲請人及中整公司名下之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股票質權讓予吳美秀,即可知吳美秀積極取得中整公司代表權,其目的在於中整公司名下近5 億元價值之13,795,770股中福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加計中整公司之子公司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福公司股票,即可控制中福公司相當於21%股份,進一步介入中福 公司之經營,吳美秀更已向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證券戶頭董事長變更完畢,隨時可單獨決定處分系爭股票,再將處分所得款項挪為己用,若不禁止吳美秀行使董事職權,吳美秀恐出賣系爭股票變現,或以中整公司名義行使中福公司之股東權利,影響中福公司經營之穩固,進而影響投資大眾權利,亦影響中整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李士驊,以及中整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另若不禁止黃宇鋒行使中整公司監察人職權,仍不免黃宇峰在吳美秀經本院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後,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臨時股東會再次改選第三人為董事及董事長,藉以規避本院對吳美秀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是以自有禁止黃宇鋒行使中整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必要,以維護中整公司與真正股東之權益。因此,為避免吳美秀處分系爭股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本件自有禁止李承晉就系爭股份、吳美秀及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並禁止吳美秀、黃宇鋒分別行使中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之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份轉讓是否有效及其所有權歸屬、上開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之爭執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質押協議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中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中整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吳美秀補正函、股權設質同意書、債權讓渡書、陳述意見書、榮信法律事務所函、李承晉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68頁),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固提出另案訴訟民事陳報㈠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78至80頁)。然該民事陳報㈠狀為另案訴訟,核與本件聲請無涉。且吳美秀、黃宇鋒既已於114年1月24日登記分別持有中整公司股份299,000 股、1,000股(見本院卷第39頁),則李承晉自無從行使系 爭股份之任何股東權,即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中整公司目前持有系爭股票,且吳美秀將出賣系爭股票之任何憑據;亦未提出中整公司持有中福公司21%股份,而吳美秀將如何介入中福公司經營之證明。況依 聲請人所主張出賣系爭股票與介入中福公司經營,兩者實屬相斥不能併存之事實,故自難僅以聲請人前述種種主觀臆測而認吳美秀、黃宇鋒之股東權行使及其等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將使聲請人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或發生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上開股東權,並禁止吳美秀、黃宇鋒分別行使上開職權,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正此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所為緊急處置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本件一併為其他之聲請,為免該部分聲請審理受影響,故依上開規定,認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逕依卷證資料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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