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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被告
    謝正雄謝玉源謝啟亮謝玉軟謝清志謝玉和謝玉展謝文財謝政村謝文發謝志宏謝木水謝金隆謝進忠謝春雄謝朝金謝春木謝春堂謝春峯謝春棋謝春榜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陳玉謝忠榮謝春銘謝春華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信雄謝宜軒吳玉貞謝清標謝美豐謝易宏謝雅惠謝春竹謝春山謝春梅謝錦隆謝勝德謝綉蕊謝綉玲謝綉敏謝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正雄 謝玉源 謝啟亮 謝玉軟 謝清志 謝玉和 謝玉展 謝文財 謝政村 謝文發 謝志宏 謝木水 謝金隆 謝進忠 謝春雄 謝朝金 謝春木 謝春堂 謝春峯 謝春棋 謝春榜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謝陳玉 謝忠榮 謝春銘 謝春華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信雄 謝宜軒 吳玉貞 謝清標 謝美豐 謝易宏 謝雅惠 謝春竹 謝春山 謝春梅 謝錦隆 謝勝德 謝綉蕊 謝綉玲 謝綉敏 謝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表示渠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兩造共有(聲請人為國有土地持分之管理 機關)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然其等所欲出售之總價新臺幣(下同)26,771,230元,低於聲請人所查估合理市價約4,897萬元,為維國產 權益,聲請人後續將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恐相對人未待分割共有物判決,逕行處分聲請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持分,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 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20分之1為處分之行為等語。 二、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況當事人聲請禁止處分者,為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其他共有人處分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共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縱使聲請人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相對人或其他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亦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可主張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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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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