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王沛雷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傅上華、程隆堯、王雨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 王雨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⒈關於相對人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部分:聲請人業提出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程**不動產經買 賣而變更登記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以為釋明,已使本院信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之資產狀況應有異常,而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瀕臨成為無資力之高度可能,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後, 准聲請人就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如供主文第2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關於相對人王雨琦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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