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黃尹辰、王敏乃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煥文
- 被告昀綮有限公司法人、辰灃塑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昀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尹辰 相 對 人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敏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昀綮有限公司、黃尹辰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昀綮有限公司、黃尹辰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昀綮有限公司、黃尹辰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昀綮有限公司、黃尹辰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昀綮有限公司(下稱昀綮公司)邀相對人黃尹辰、相對人辰灃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辰灃塑膠)以及相對人王敏乃為連帶保證人(以下均稱相對人,如為單一人別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聲請人申請新臺幣 (下同)1千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於同年月18日動用前開額 度,前開額度動用期間為113年7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惟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千萬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聲請人催討而未獲清償。顯見相對人已有清償困難,若不予假扣押,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若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於上開債權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與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㈡審酌昀綮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千1百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其對聲請人負有1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參以該 公司自113年10月9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者已計9張,金 額僅計1,603,549元仍無力清償,並於113年11月8日因存款 不足為由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黃尹辰所有不動產已遭另案假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70至81頁),可見昀綮公司、黃尹辰已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就昀綮公司、黃尹辰有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昀綮公司、黃尹辰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 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其餘相對人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辰灃公司、王敏乃之聯徵中心彙整資料(下合稱聯徵資料)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提出之聯徵資料,其查詢基準日均為113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48 、54、62頁),聲請人尚未與相對人訂立本案契約,難以釋明辰灃公司、王敏乃於締約後有信用不良之情形,復僅泛稱辰澧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王敏乃已經失聯等情,而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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