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傅上華
- 被告妙銘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妙銘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妙銘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妙銘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邀同相對人江志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於113年1月16日撥款。然相對人僅繳付本息至113年12 月15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73萬9,295元,及 衍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相對人江志銘於聲請人放貸時之徵信報告,其名下有苗栗市3筆建號之動產,且現遭第三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裁定准予拍賣,顯然相對人有債務惡化之情狀,名下之不動產將進入拍賣程序,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73萬9,2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8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釋明。至就本案之假扣押原因,依苗栗地院114年度 司拍字第4號抵押物拍賣裁定,可見相對人江志銘因積欠第 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27萬5,74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苗栗地院准予拍賣其名下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不動產3筆,再依相對人妙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可見其資本額僅210萬元,依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堪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3萬9,29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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