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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余盈鋒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傅上華
  • 被告
    乙禾木箱有限公司法人曾建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乙禾木箱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禾木箱有限公司(下稱乙禾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邀同相對人曾建誠(下與乙禾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 止(下稱系爭借款)。然乙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2日,尚欠聲請人本金159萬3,8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乙禾公司已停止營業,所簽發金額合計約57萬元之4張支票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聯徵資料)顯示,曾建誠逾期未繳之信用卡債務金額也高達約70萬元。此外,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檢索結果,相對人因第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命為給付之金額合計高達112萬元。相對人財務顯然有惡化之情狀,如不及時對相對人 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9萬3,88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禾公司邀同曾建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乙禾公司自113年10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9萬3,88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頁面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至28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截至114年1月9日止,乙禾公司計有4張合計57萬4,227元之票 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尚未清償,於113年12月27日經通 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乙禾公司自113年11月1日起已停業;曾建誠截至114年1月9日止,尚有8張信用卡合計77萬8,013元之卡費逾期未繳;法院因第三人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美公司)之聲請而發支付命令,命乙禾公司及曾建誠連帶清償聯美公司30萬元及利息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聯徵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697號支付命令為證(本院卷第30至40頁)。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6427號支付命令,命該案債務人清償82萬餘元,然並無 該案債務人年籍資料可查,難認該案之債務人即為本件之相對人曾建誠,無法作為本件聲請准駁之依據,附此敘明。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資力窘迫、信用不佳,乙禾公司復已停業而無營業收入,相對人客觀之償債能力與主觀之償債意願均有可疑,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未及時予以保全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部分釋明。雖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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