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邱光吾
- 原告杜宗垚
- 被告杜穆肇、謝佩靜、杜思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杜宗垚 代 理 人 壽若佛律師 相 對 人 杜穆肇 謝佩靜 杜思瑀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股東,因前任董事長謝修治長年未合法召開董事會,並圖利其子謝國麟所經營之永豐意行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意行公司),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召開股東會獲准,乃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依法召開股東會,選出13位董事後,再於同年3月31日選任杜宗煌、余忠賢、相對人杜穆肇3人為常務董事,並推選杜宗煌為董事長,嗣因杜宗煌請求辭任,常務董事會於同年6月26日解任杜宗煌之董事長職 務,並選任杜穆肇擔任董事長。 (二)因前任董事長謝修治拒絕交接日星公司印鑑,並以日星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商業處發函請求暫緩相關變更登記事項,日星公司董事會於113年8月21日決議概括授權杜穆肇直接委請律師提起訴訟處理衍生之所有爭議,詎料杜穆肇不僅未依董事會決議辦理追訴謝修治之不法行為,更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任意撤回對謝修治之刑事告訴,另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於同年11月11日分別任用相對人謝佩靜、杜思瑀為日星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其後,杜穆肇復於114年1月16日,未經合法召集程序,即召開董事會,誤導與會董事陷於錯誤,以為日星公司必須取得環保標章始能販售公司產品,同意延緩終止對於永豐意行公司之合作,成為永豐意行公司自日星公司詐取不法利益之共犯,此外,新任董事會改選後,杜穆肇迄今仍未就董事改選結果辦理變更登記,放任日星公司登記外觀與實際情形不符長達一年以上。 (三)聲請人身為日星公司現任董事,已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日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將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杜穆肇因違反公司章程及法令致日星公司對謝佩靜、杜思瑀之委任無效,然因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尚待裁判確定將耗費時日,倘不先禁止杜穆肇以董事長身分行使職權,其得繼續違背董事會之決議,縱容謝修治等人逍遙法外,甚至透過永豐意行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又若不禁止謝佩靜、杜思瑀執行經理人職務,將使其等在無效委任之狀態下坐領乾薪,造成日星公司之重大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杜穆肇於日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不得行使日星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命謝佩靜、杜思瑀於日星公司與其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分別不得行使日星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職權及領取報酬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 (一)日星公司之印鑑及相關事務均已由杜穆肇取回並完成交接,且定期召開週會討論公司未來經營走向,董事會決議內容之目的業已達成,杜穆肇撤回告訴之行為對日星公司並無不利,聲請人並未陳明如日星公司不與永豐意行公司交易,改向其他公司購買原料,是否低於目前之交易價格,且日星公司業已決定重新申請環保標章,不再透過永豐意行公司購買,取得環保標章一事尚在進行中,至於日星公司之變更登記,杜穆肇已於114年2月5日以公司函文通知 各董事配合提出身分證,以便完成變更登記及股利發放事宜,然因包括聲請人在內之部分董事拒不提出身分證影本,致無法完成變更登記。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日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要件不符,亦無聲請人所述重大急迫危險之情形存在,當無先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日星公司已於114年5月8日公告停止謝佩靜、杜思瑀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並無聲請人所稱重大急迫情形存在等語。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 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為請求之原因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日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日星公司章程及人事公告、相對人3人之名片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 年度司字第2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業已有所釋明。 (二)關於聲請人對杜穆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 1.聲請人雖指稱杜穆肇未依董事會決議辦理追訴謝修治之不法行為,且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任意撤回對謝修治之刑事告訴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日星公司113年8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係就該日提案「案由三:針對本公司新舊任董監事選任、交接以來,因部分有心人士蓄意杯葛以達成癱瘓董事會,特概括授權董事長杜穆肇直接委請律師提起訴訟處理其衍生之所有爭議」,由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決議僅係「概括授權董事長杜穆肇直接委請律師提起訴訟處理其衍生之所有爭議」,並未決議應就後續委請律師所提起之各該訴訟以何種方式加以主張、請求或終結,其後因杜穆肇認為日星公司之印鑑已由其取回,相關事務均已完成交接,且公司內部已可定期召開週會討論未來經營走向(見本院卷第102至142頁),董事會決議內容之目的業已達成,乃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陳稱:因其已取回日星公司大小章,而撤回對謝修治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42頁),係其本於董事長職權範圍內所做之決定,依形式上觀之,尚難遽認有何違背董事會之決議並直接造成聲請人或日星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 2.聲請人復指稱:杜穆肇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分別任用相對人謝佩靜、杜思瑀為日星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云云,然查:杜穆肇雖曾以日星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113年11月11日發布公告,分別任用謝佩靜、杜思瑀為日星 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見本院卷第50頁),然其後已於114年5月8日公告停止其2人之上開職務,並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見本院卷第184、186、298頁),難認此部 分尚有繼續造成聲請人或日星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 3.聲請人雖另陳稱:杜穆肇未經合法召集程序即召開董事會,誤導與會董事陷於錯誤,以為日星公司必須取得環保標章始能販售公司產品,同意延緩終止對於永豐意行公司之合作,成為永豐意行公司自日星公司詐取不法利益之共犯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所稱杜穆肇未經合法召集程序即召開董事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釋明,又 依聲請人所提出日星公司114年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當日報告事項中記載:「目前公司已申請環保標章在各大賣場申請上架,標章持續期間供應商無法更換,若更換需要重新檢驗之費用要重新檢驗產品及廠商來源,目前已重新申請環保標章中,申請需要大約四個多月的時間,新的環保標章下來就停止跟永豐意合作。」(見本院卷第54頁),且依相對人所提出日星公司於113年12月23日之週會會 議紀錄所載,該公司已決定重新申請環保標章,不再透過永豐意行公司購買(見本院卷第110頁),難認杜穆肇確 有透過上開手段,誤導日星公司董事會繼續與永豐意行公司合作購買環保標章,藉以謀取不法利益;而聲請人雖陳稱前任董事長謝修治曾發函自承其子謝國麟藉由永豐意行公司高價出售原料予日星公司,價差可達5%至7%云云,然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人事異動」公告,謝修治係於公告中表明「謝國麟解釋其在112年9月接任總經理後啟動議價模式,把所有原料成本成功壓低了5%~7%,讓後來每月的營 業額業績逐漸轉正,大幅減少虧損」(見本院卷第214頁 ),並非自承其可從中獲取5%至7%價差之不法利益,是聲 請人就其所稱杜穆肇與永豐意行公司共同自日星公司詐取不法利益之具體情事為何,是否造成聲請人或日星公司之若干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亦未有所釋明。 4.聲請人又指稱:杜穆肇於新任董事會改選後,迄今仍未就董事改選結果辦理變更登記,放任日星公司登記外觀與實際情形不符長達一年以上云云,然查:杜穆肇陳稱日星公司已於114年2月5日發函通知各董事配合提出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以便辦理變更登記作業,並提出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52頁),足認其並非全然怠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各董事均已提供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身分文件但杜穆肇仍拒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導致聲請人或日星公司受有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三)關於聲請人對謝佩靜、杜思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 1.杜穆肇雖曾以日星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113年11月11日 發布公告,分別任用謝佩靜、杜思瑀為日星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然其後已於114年5月8日公告停止其2人之上開職務,並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等情,業經前述,難認謝佩靜、杜思瑀2人尚有繼續行使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職 權,並造成聲請人或日星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 2.聲請人雖另陳稱:日星公司董事會原合法選任之總經理黃建中於114年5月19日,在聲請人協助下前往日星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遭杜穆肇及謝佩靜阻撓,且謝佩靜仍以日星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自居云云,並提出當日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2至239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前開錄音及譯文內容,聲請人曾質稱:「現在總經理是誰?現在總經理的身分是?」,謝佩靜僅答稱:「董事長可以兼總經理。」(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未以日星公司 總經理之身分自居,且謝佩靜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承諾自114年5月8日公告之日起,除非日星公司依照 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否則在程序完備之前,其不會以日星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行使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是聲請人聲稱謝佩靜仍以日星公司總經 理身分自居云云,係屬無據。至聲請人所稱日星公司董事會原合法選任之總經理黃建中是否可以執行總經理職務,則為另一問題,應由日星公司董事會依法處理,不能據此推認謝佩靜、杜思瑀2人尚有繼續行使總經理、副總經理 之職權。 (四)綜上所述,關於聲請人對謝佩靜、杜思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部分,其2人目前已未執行日星公司總經理、副總 經理之職務,而無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關於聲請人對杜穆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有於日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禁止杜穆肇行使日星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之必要。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盡釋明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唐千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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