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方鴻愷
- 當事人盧東誠、盧禾潾、林月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盧東誠 盧禾潾 林月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億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8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39地號土地)毗鄰。相對人現依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157號建照於239地號土建造建物中 ,因施工不慎致系爭建物受損。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就 系爭建物已受損之部份達成和解,詎相對人繼續施工後,又再次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而有損害系爭建物結構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修繕至建物結構安全無虞。又本件若不禁止相對人繼續建築,恐將擴大侵害系爭建物,危害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對聲請人權利有緊急及重大之危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請准聲請人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在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2平方公尺)繼續建築至同區段20829號建物修繕至建物結構安全無虞止。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相對人施工所致損害,就屋頂鐵皮被鐵件貫穿部分,相對人之委託施工廠商合聯營造股份有公司已表明願加以修繕,聲請人盧東誠自行拒絕修繕,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其餘主張連續壁施工造成之牆面損傷及排水損害部份,均在兩造113年6月4日和解範圍,聲請人請求 並無理由。且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謂有理,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有關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兩造113年6月4 日和解後,系爭建物又因相對人施工受有損害而有危害系爭建物結構之虞,並提出李錫岳土木技師114年2月25日鑑定報告(下稱聲請人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59頁)。惟綜觀聲請人鑑定報告全文及照片,僅提及系爭房屋存在外牆鑿開、3、4樓地板排水滲漏、地下室滲漏、屋頂鐵皮屋被鐵件貫穿、梯間牆壁面、店面下樓梯至地下室儲物間有滲水及油漆剝落、地下室平頂靠鄰房側有支汙水管周圍滲漏、1 樓店面平頂角隅處滲水同時表示該側外牆防水破損等情,惟並無判斷該等瑕疵有危害系爭建物結構之虞,是以聲請人所舉聲請人鑑定報告並未釋明其就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已遭危害,則聲請人是否得請求將「同區段20829號建物修繕至建物 結構安全無虞」顯非無疑,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等情,難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五、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聲請人僅泛言本件若不禁止相對人繼續建築,恐將擴大侵害系爭建物,危害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對聲請人權利有緊急及重大之危害,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並未加以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 六、綜上,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尚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以擔保代替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法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於法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傅郁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