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逸宏
- 被告祥誠企業社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祥誠企業社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敬憲 相 對 人 黃馨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賴敬憲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賴敬憲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賴敬憲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賴敬憲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微企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難認就其請求全然未釋明。 ㈡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⒈關於相對人賴敬憲部分:聲請人業提出賴敬憲因積欠其他銀行貸款遭轉催收之聯徵資料、及其它多數債權人追償其債務經各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等件以為釋明,已使本院信賴敬憲之資產狀況應有異常,而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瀕臨成為無資力之高度可能,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賴敬憲之財產,於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賴敬憲如供主文第2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關於相對人祥誠企業社、黃馨萍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寄發予祥誠企業社之催告還款存證信函遭退回,顯見祥誠企業社已不知去向;黃馨萍則經聯繫電話均無人回應,已不知所蹤,並提出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信封以為釋明,惟此至多可證祥誠企業社現今未在該址營業之事實,且遷移之原因要屬多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祥誠企業社、黃馨萍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證據,無法釋明其等確有歇業、不接電話而可認有減少收入、避債,致本院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則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芝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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