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林泙茹
- 相對人
-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查原裁定於同年9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45頁),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因法院寄發繳納裁判費通知之郵件延誤,致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且因異議人於114年9月17日始收到原裁定,而異議人已於同年月15日補繳裁判費,並已檢附繳費收據予本院,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繳500元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故異議人自應於114年8月16日前繳納裁判費。而原裁定於114年8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聲請人確實未依前揭裁定繳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41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程式不備,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不因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16日始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49頁之收據),而認原裁定違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