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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李采貞
相對人
富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芮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4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對造人(即相對人)同意以支付和解金(含加倍工資、失業給付損失)新臺幣64,800元,作為和解條件,並同意分4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日止,第1期至第4期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16,2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20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800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相對人於114年9月1日給付第1期款項16,200元予聲請人,但未於同年10月1日給付第2期款項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29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調解內容中除相對人業已給付16,20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給付之16,200元部分,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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