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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林大為

  • 當事人
    張定鈞黃信嘉即恩多加企業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定鈞 相 對 人 黃信嘉即恩多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關於:「三、調解方案:……4、黃信嘉(即恩多 加企業社)與勞方張定鈞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35萬4,278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戶名:張定鈞,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萬4,278元,並應匯入伊原薪轉帳 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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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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