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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絲鈺雲

  • 當事人
    王宥凱黃信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王宥凱 相 對 人 黃信嘉(即恩多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14 年10月20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指定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伊薪資、資遣費,計新臺幣15萬6,216元,並應於同年月20日匯入伊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戶名:王宥凱,銀行帳號:00000000xxxxxx)。惟相對人逾期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未如期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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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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