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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陳昆揚
相對人
璞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相對人
璞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道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4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職業災害補償等)以新臺幣36,371元整達成部分和解」部分,就相對人璞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624元、相對人璞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624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371元,惟相對人僅於調解結束後當場給付聲請人1,000元,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4年7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職業災害補償等)以新臺幣36,371元整達成部分和解;資方應於114年7月18日當日前將前述金額,親至勞方住所或雙方約定之地點交付之。」(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堪信屬實。觀諸該調解紀錄之當事人欄所列對造人有3人,分別為「對造人1洪金和(即和鑫實業行)」、「對造人2璞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元公司)」、「對造人3璞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承公司)」,對造人3人並分別於調解結果簽名欄對造人1、對造人2、對造人3處簽名,應以對造人3人為系爭調解內容之給付義務人(「資方」),又系爭調解內容並未載明連帶之旨,亦未表明每人各自分擔之金額,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璞元公司、璞承公司各應分擔之金額各為3分之1,即為12,124元(計算式:36,371÷3=12,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業已給付1,000元(未說明何人給付,推認為璞元公司、璞承公司各給付500元)。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就系爭調解內容中關於璞元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1,624元、璞承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1,624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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