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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晋

  • 原告
    鄧亦晴
  • 被告
    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鄧亦晴 相 對 人 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114年6、7月份工資 差額新臺幣(下同)133,966元(已扣勞健保)、114年8月 份工資79,636元(已扣勞健保)、114年9月份工資39,818元(已扣勞健保)及資遣費488,400元,共計741,82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22期給付,第1期至第21期每月給付35,000元, 第22期給付6,820元,資方同意於114年9月起之每月5日(遇國定例假日延後一天)給付至116年6月5日止,前述金額逕 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1,820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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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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