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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趙彥強

聲請人
蔡淑紅
相對人
北香製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朝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7萬元,分14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蔡淑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第1期至第14期於每月28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153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7萬元,惟相對人嗣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屬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上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金額逾7萬元之部分,不在上開調解成立之範圍內,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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