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黃茂雄
- 原告郭怡君
- 被告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代 理 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㈡、惟聲請人未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顯不合法定程式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 開裁定於114年10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然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姵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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