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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林正忠
  •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雀

  • 原告
    李舜卿
  • 被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43號原 告 李舜卿 被 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上述規定均適用於勞動事件。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25至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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