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曾憲華
- 訴訟代理人
-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月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倘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或設計加班指派單,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得以加班申請制、加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雇主如為管理需要而有延長工時必要,並經勞方同意,即得要求勞工加班。且為遵循上開加班規定及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反之,勞工未經雙方同意,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所定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8條規定:如員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呈權責主管核准。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管理人員憑證加班,延長的工時經勞資協商以補休方式或發給加班費擇一處理,而補休則依實際工作時間以一比一的比例替代加班費。員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但如確屬提供勞務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之3個工作日內,補填寫「加班申請單」,並詳述理由,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方能據以申請加班費或轉換補休時數等詞,有卷存系爭工作規則可證(本院卷一第412頁),堪認被告主張其員工加班需事先申請一情可信。原告雖否認看過系爭工作規則,但從被告提出原告在民國107年6月26日、同年8月18日之加班申請紀錄可知(本院卷二第29頁),上開加班申請說明亦記載:「…員工如因業務需要,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者,應事前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始得認列為加班工時。如遇工作連續性或緊急情況,請於加班事由中具體說明,經核准後,依實際工作情形由人資單位依法處理。」,核與系爭工作規則規定加班要事先申請相符,足認原告早知悉被告公司採行加班需事先申請制度。
㈢再系爭工作規則之內容,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有約束被告所屬員工之效力,而系爭工作規則已明白揭示所屬員工應依公司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則原告及被告所屬其餘員工如因業務需要而需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繼續工作,須事先依規定申請加班並經權責主管核定,方得於完成加班後申請加班費,此乃被告基於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足見被告設有加班申請制度,自可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其請求加班費期間,已依被告所定工作規則事先申請加班並已經部門主管核定,或確實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並有處理業務之事實,始得請求加班費。
㈣原告主張本件加班費之起迄期間為108年6月起至113年5月底止之出勤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4至53頁所示,然承前所述,原告早在107年6月間即知悉加班要事先申請,足認原告知悉被告確實係採用加班申請制度,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該期間內曾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事先申請或事後(3日內)補行申請加班,並經權責主管核准,亦未提出舉證其因權責主管之刁難、阻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依規定申請加班之情事。再者,從原告自行彙整之加班時數與被告提出之出勤時間尚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卷一第416至489頁、本院卷二第7至25頁),益見尚難以原告片面主張,遽認其有加班事實。是原告縱有延後下班之打卡紀錄,仍屬其自行片面延長工時之行為,既與系爭工作規則所定加班規定不合,難認有加班之必要,自不得逕依出勤紀錄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法令,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7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