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 原告
- 蔡劍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米榭爾布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4,523元、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受聘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廚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36,200元,惟被告嗣後單方面告知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間,因搬家需店休,並扣除店休期間之原告薪資,又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29日終止,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及請求被告返還於被告公司上班時自行購買之刀具一副。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113年6月、7月出勤紀錄及薪資單截圖、被告公司使用原告所有刀具照片截圖、兩造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公司拍攝影片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4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