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6號
- 原告
- 陳萱穎
- 訴訟代理人
-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6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6,77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3,166元、6,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起訴請求之失業補助金部分,因未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而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3年1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服務銷售人員,起先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三及五晚上6時至9時,2月9日起因適逢農曆春節期間,調整為上午11時至下午6時,且連續上班至17日,2月19日起改回原定週一、三及五晚上6時至9時,1、2月約定工資以每小時180元計算,3月份調升每小時190元,被告並以現金給付原告1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700元、2月份工資15,540元及3月份工資15,960元,嗣於4月份起,原告轉為正職人員,兩造約定原告之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上午11時至下午6時,週日休假,每月薪資28,000元,又被告於5月份起增加週日之營業時間,被告遂以會再多給原告工資為由,要求原告於週日加班,原告亦配合於週日出勤加班,惟被告均未依約發放工資予原告,僅於113年6月21日匯款給付原告21,727元及以借支為由先給付6,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宥樺商討得否先以當日銷售所得之1,500元作為工資發放,不僅遭李宥樺否決,反而違反解雇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共計53,166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6,773元。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製作之原告113年5、6月份出勤紀錄及工資表、原告與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宥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34、36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