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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吳佩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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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77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其中新臺幣97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5,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被告尚積欠其113年6月份之工資1萬6,390元及資遣費18萬9,388元,共計20萬5,778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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