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4號
- 原告
- 王禎吟
- 原告
- 江汶憶
- 原告
- 陳韋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禎吟新臺幣4萬27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汶憶新臺幣4萬1,3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彤新臺幣4萬16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萬273元、4萬1,392元、4萬165元為原告王禎吟、江汶憶、陳韋彤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辦公室文書人員,惟被告公司於同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費用,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數位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考勤卡、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9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至3項,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