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黃俊雅
- 原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書昊、徐書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張書昊 徐書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依勞動事件法選聘之諮詢委員之諮詢意見。另被告張書昊(下逕稱其名)所提反訴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裁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書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簽約案場和平大苑社區之現場副理,並於111年4月26日邀同被告徐書強(下逕稱其名,與張書昊合稱被告)為人事保證人,共同簽立服務保證書,而張書昊與和平大苑社區服務契約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向原告公司申請於113年6月30日離職,離職前月薪新臺幣(下同)59,000元,惟張書昊於113年6月1日起受雇於同業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精品公司),已違反兩造簽立之現場人員服務志願 書(下稱服務志願書)第3條以及現場人員應徵須知暨服務 同意書(下稱應徵須知同意書)第7條第3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爰提起本訴請求違約金。 ㈡按勞動關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及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之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故在勞務提供及報酬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之附隨義務 ,其中就競業禁止即為雇主為保護其商業機密與利益,得要求受雇人於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此部分之約定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受僱人即應受該約定所拘束;另於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本負有忠實義務,其中包含競業禁止義務,是以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應不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 ㈢依原告所提張書昊簽名之服務志願書第3條之約定:「自到職 日起,本人絕不兼營未獲公司同意其他業務或兼任未獲公司同意之其他工作」、應徵須知同意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競業禁止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禁止於離職後一年內,擔任下列相同性質工作:⑴本公司原駐點業主/客戶之相關保全工 作。⑵承攬本公司原駐點之同業保全公司的相關安全工作。違反上述之約定,本公司得以其離職當月之全額薪資為基準,追償半年薪資額的違約金。」。查上開服務志願書、應徵須知同意書之內容所載公司與原告均同為怡盛集團所屬關係企業,而未載有原告公司名稱,惟當事人之契約本不以要式為必要,並參酌張書昊於任職於原告時同時簽署之保證人徐書強所簽署之對保通知書載有原告,均同屬怡盛集團關係企業之公司,張書昊亦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服務志願書、應徵須知同意書之內容究係簽予其上所載之何家公司,應認張書昊所簽署之服務志願書、應徵須知同意書之內容,其對象即為其雇主即原告,故對於原告應有契約效力,而得認定為原告與張書昊之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以前開對競業禁止規定之說明,張書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對於原告公司均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應堪認定。 ㈣本院認應徵須知同意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雖係就原告於「離職後一年內」所為競業禁止之規範,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惟應可作為原告在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額之參酌,並予酌減之。經審酌原告於在職期間即違反競業競止之義務,而原告與和平大苑社區服務契約係於113年5月31日終止,而匯展精品公司係於113年6月1日起接續於該社 區提供服務,張書昊雖已向原告申請於113年6月30日離職,惟其於113年6月1日起即申請特別休假,於未受原告允許而 同時於匯展精品公司接管該社區之服務時,即受僱於匯展精品公司並繼續於和平大苑社區服務,明顯違反其對僱主應盡之忠實義務,且致原告於和平大苑社區案場提供服務時之相關制度、工作流程等均遭其同業匯展精品公司知悉,而造成原告之營業利益之損害,其相關之惡性顯然更屬重大,再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社區服務之屬人特殊性,張書昊於在職期間即違反上開對公司之忠實義務而服務於同業公司所標得之同一案場,若認此部分合法無異默許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得於對手公司員工仍在職時,可另給付該員工額外金錢而求取對手公司之相關資訊,或以此為有利條件之一而標得於該員工服務案場之服務,而該員工所為亦無異與服務公司之對手公司合謀而以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意榨取服務公司努力之成果,而有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再參酌張書昊於113年6月間 係同時領取原告及匯展精品公司之薪資,本院認原告請求張書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其在原告公司所受領之4個 月薪資為計算始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張書昊給付236,000元(計算式:59,000×4=236,000)。徐書強既為張書昊之連帶保證人,有服務保證書、對保通知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18頁),即應就張書昊違反競業禁止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000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書昊 (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即113年8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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