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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6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李政擧
被告
蔡孟臻即嚴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2項係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70號民事卷第50頁)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查,依該協議書約定,兩造係合意於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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