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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林正忠

  • 原告
    黃韻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韻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尤詮福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至㈣ 所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書狀末尾具狀人處)及委任狀均未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於法均有未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為尤詮福,但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聲請人係先後任職樺昀國際有限公司與翔程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尤詮福,此部分是否有記載錯誤而有更正之必要?如確認起訴之對象確為尤詮福,請敘明與該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㈢請求資遣費、補償金部分,應載明各項請求之具體金額及計算方式,補償金並應敘明何種補償金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㈣補繳調解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三、本件調解聲請程式因有上開欠缺之處,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迄今仍未補 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並應就上開補 正事項併提出繕本3份到院。若前已與相對人為勞資爭議調 解,則請一併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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