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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鄭文成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被告
天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予
卓佳毅 應送達處所同上
趙翊展 應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勞務提供地均在上開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亦經原告陳報在卷。是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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