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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林正忠
  •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雀

  • 原告
    謝宏雄
  • 被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謝宏雄 被 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47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475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資遣費、工 資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5,497元) 1 利息 6萬5,497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8月17日 (109/365) 5% 977.97元 小計 977.97元 合計 6萬6,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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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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