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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施宇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欣羽律師
被告
王怡融即樂創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6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8,880元〔計算式:(60,000+3,648)×12月×5年=3,818,88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94元,惟原告為勞工,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398元(計算式:46,194×1/3=15,39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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