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 原告
    莊易晉
  • 被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莊易晉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 (一)給付資遣費131,11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84,660元、薪資 不當扣款(互福金)14,650元,共計230,428元;(二)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依前揭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 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107元【計算式 :3,320元×1/3=1,1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607元【計算式:1,107元+4,500元=5,6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玥彤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