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 原告
- 莊易晉
- 訴訟代理人
- 吳栩臺律師
- 被告
-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
(一)給付資遣費131,11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84,660元、薪資不當扣款(互福金)14,650元,共計230,428元;(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107元【計算式:3,320元×1/3=1,1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607元【計算式:1,107元+4,500元=5,6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