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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王語辰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明文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83元(起訴狀訴之聲明誤繕為106,4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383元,包括獎金39,900元、資遣費66,48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原告上開請求因工資、資遣費涉訟,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原告此部分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3元(計算式:1,630×1/3=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43元(計算式:543+3,000=3,54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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