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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張新楣
  •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 原告
    鄒慧玲
  • 被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鄒慧玲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270,906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5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原告起訴聲明㈠、㈡、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提撥退休金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現年5 4歲,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應以5年薪資收入 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2,600元、應提繳退休金2,556元,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訴訟標的價額為2,709,360元【計算式:(42,600+2,556)×12×5=2,709,360】;又訴之聲明㈢前段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訴訟標的金額為270,9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80,2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83元,惟原告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2,161元 (計算式:36,483×1/3=12,16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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