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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新楣

抗告人
蔡回育
相對人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相對人
陳熤昇

張銘隆

朱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於114年11月13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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