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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林宗慶)、廖建發)

  • 原告
    高培修楊康田黃盟傑周詩偉蔡慎修張泊汾張洧慈曾煥義邱品潔
  • 被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高培修 楊康田 黃盟傑 周詩偉 蔡慎修 張泊汾 張洧慈 曾煥義 邱品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謝可歡 林志六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慶)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竹商字第1140002798號函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說明,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高培修、楊康田、黃盟傑、周詩偉、蔡慎修、張泊汾、張洧慈、曾煥義、邱品潔(以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就周詩偉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311元。嗣於114年4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周詩偉97,486元(見本院卷第134頁)。 經核原告係就資遣費之請求項目擴張請求數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到職日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因被告自112年10月起陸續拖欠工資、代墊款以及年 終獎金,原告曾於113年3月間向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4月18日進行調解,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平均工資及積欠113年3月以前工資、代墊款以及年終獎金數額,均不爭執,並願於113年4月22日前給付,惟事後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復又陸續積欠工資等款項。經原告與被告協調後,被告再與原告分別簽立勞工協商承諾書,約定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及承諾於勞工契約終止日翌日起5日內給付原告4月及5月份工 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等,其勞動契約終止日及積欠4月及5月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數額均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工協商承諾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數額,以及分別自附表「協商資遣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勞工協商承諾書,協商勞動契約終止,被告承諾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及5月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 未休折算工資,數額均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迄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勞工協商承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53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勞工協商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勞工協商承諾書 約定,被告上開積欠之款項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隔日起算5 日內,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給付期限應如「資遣日+5」欄所示,被告迄未給付,則應自「資遣日+5」欄所示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協商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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