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簡金鎔
- 原告楊竣宇
- 被告鎔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楊竣宇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鎔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鎔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 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 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依據原告與被告簽署之銷售人員聘僱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後段:「雙方同意若有訴訟,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上開銷售人員聘僱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經核兩造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無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契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邱勃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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