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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洪姿婷
原告
胡純甄
原告
蔣欣芮
原告
胡純靜
原告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庭汶
被告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戊○○、乙○○、丁○○、丙○○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2「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甲○○、戊○○、乙○○、丁○○、丙○○(下稱原告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5人主張:原告等5人自如附表1「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如附表1「職務名稱」欄所示職務,每月薪資不固定,係以固定底薪加計獎金計薪,然被告突以歇業日為113年1月2日為由,通知原告等5人公司解散,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時」情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等5人112年11、12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尚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欄所示加總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人如附表1「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等5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加保記錄明細表、健保投退保資料、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㈡積欠112年11、12月份工資部分:原告等5人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1、12月份工資如附表1「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予爭執,堪認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12月份工資如附表2「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㈢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等5人之離職前各月工資,參照其等前揭112年11、12月份工資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及在此之前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6-40頁、第44-48頁、第64-68頁、第80-84頁、99-98頁),核算原告等5人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2所示。再依原告等5人主張於被告之到職日計算工作年資,其中原告乙○○、丙○○主張其到職日分別為111年9月14日、109年10月26日,惟其投保於被告之時點為111年9月16日、同年月15日(參限閱卷之勞保投保資料),其2人在此之前所任職的訴外人樺昀國際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6-229頁),該公司股東及代理人為陳雅琳,且已解散,與被告之代表人不同,形式上難認為同一公司,自無從併計其2人在二公司之工作年資,故應認其2人之工作年資僅自111年9月16日、同年月15日起算,是原告等5人應按如附表2所示到職日計算其工作年資,準此核算原告等5人各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2「資遣費」欄、「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按附表3之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資遣費試算表計算之結果),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總額」欄所示,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國內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44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14年6月25日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明細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職務名稱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 請求總金額 1 甲○○ 111年9月15日 客服人員 134,369元 83,821元  218,190元 2 戊○○ 111年8月30日 客服主管/人資專員 136,380元 93,723元  230,103元 3 乙○○ 111年9月14日 客服人員 91,604元 60,434元  152,038元 4 丁○○ 112年7月1日 客服人員 78,604元 23,035元  101,639元 5 丙○○ 109年10月26日 客服組長 123,282元 158,584元  281,866元 
附表2:本院判斷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月平均工資 積欠工資 (A) 資遣費 (B) 預告期間工資 (C) 應給付金額總額(A+B+C)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1 甲○○ 111年9月15日 59,135元 134,369元 38,520元 39,424元 212,313元 212,313元 2 戊○○ 111年8月30日 66,871元 136,380元 44,952元 44,581元 225,913元 225,913元 3 乙○○ 111年9月16日 44,484元 91,604元 28,915元 29,656元 150,175元 150,175元 4 丁○○ 112年7月1日 38,567元 78,604元 9,749元 12,856元 101,209元 101,209元 5 丙○○ 111年9月15日 54,860元 123,282元 35,735元 36,574元 195,591元 195,591元 
附表3: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資遣費試算表計算之結果
編號 原告 月平均工資 日平均工資 到職日 離職日 年資 (新制)年,月,日 新制基數 資遣費  預告日數 預告工資 合計 1 甲○○ 59,135元 1,971.18元 111年9月15日 113年1月2日 1,3,19 469/720 38,520元 20 39,424元 77,944元 2 戊○○ 66,871元 2,229.05元 111年8月30日 113年1月2日 1,4,4 484/720 44,952元 20 44,581元 89,533元   3 乙○○ 44,484元 1,482.8元 111年9月16日 113年1月2日 1,3,18 468/720 28,915元 20 29,656元 58,571元 4 丁○○ 38,567元 1,285.57元 112年7月1日 113年1月2日 0,6,2 182/720 9,749元 10 12,856元 22,605元 5 丙○○ 54,860元 1,828.68元 111年9月15日 113年1月2日 1,3,19 469/720 35,735元 20 36,574元 72,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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