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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月雯

原告
張麗雲
被告
陳皓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漏未記載利率(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曾具狀表示其不請求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2頁),嗣其最終將請求遲延利息利率更改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院卷第44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基礎同一事實為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皓亮與訴外人高泰翔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洪啟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被告、高泰翔與「洪啟源」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名義,向伊佯稱:可儲值幫忙投資股票,獲利20-30%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宏策官方客服NO1:088」嗣與伊相約於112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高泰翔則依「洪啟源」之指示,於該日上午,共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於該日9時45分許,由被告下車向張麗雲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被告與高泰翔取得伊交付之60萬元後,被告及高泰翔再共乘上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由被告下車將贓款轉交給不詳姓名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且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暨貼有被告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67、66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起訴書可佐(本院卷第14至2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查證無訛,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且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未定期限金錢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審原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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