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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洪梁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
被告
謝俊安
被告
蘇麗英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尚育
被告
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宇康
被告
李淵木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告
賴思橋
被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法定代理人
余成俊
法定代理人
蔡林翰
法定代理人
余恬鑫
被告
黃慶宏
被告
速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麗君
被告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告
合嘉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勇誠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告
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子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告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儒
被告
白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志銘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被告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育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林志榮
被告
張志堯
被告
曾武寶
被告
蔡林翰

邱清雄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申○○、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㈠被告申○○、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卯○○與被告合嘉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被告申○○、被告巳○○、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申○○、被告丁○○、被告壬○○、被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寅○○與被告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被告申○○、丑○○、被告速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勝訴部分假執行之擔保金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詳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之追加、變更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申○○、被告戌○○、被告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被告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勝公司)、被告丙○○、被告未○○、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被告卯○○、被告速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被告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祥公司)、被告合嘉豐有限公司(下稱合嘉豐公司)、被告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陞公司)、被告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林公司)、被告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被告白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被告車號00-00車輛占有人、被告丁○○、被告壬○○、被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5萬3,86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申○○及戌○○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申○○、被告戌○○、被告昱盛公司、被告皓勝公司、被告丙○○、被告未○○、被告樽鴻公司、被告卯○○、被告速聯公司、被告原祥公司、被告合嘉豐公司、被告寰陞公司、被告亞林公司、被告永磐公司、被告白馬公司、被告車號00-00車輛占有人、被告丁○○、被告壬○○、被告丑○○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所有爐渣及營建廢棄物移除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申○○、被告戌○○、被告昱盛公司、被告皓勝公司、被告丙○○、被告未○○、被告樽鴻公司、被告卯○○、被告速聯公司、被告原祥公司、被告合嘉豐公司、被告寰陞公司、被告亞林公司、被告永磐公司、被告白馬公司、被告車號00-00車輛占有人、被告丁○○、被告壬○○、被告丑○○,應自109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㈢被告申○○及戌○○應自109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8萬8,000元。㈣被告申○○及戌○○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

二、嗣原告以111年3月15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追加巳○○、己○○、寅○○為被告,並更正被告16車號00-00車輛占有人為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信毅公司)(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

三、原告以111年9月20日之民事準備(三)狀不再請求被告申○○及戌○○應連帶為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給付(本院卷四第212至213頁)。

四、原告又以113年3月26日之民事準備(五)狀統一以最後追加被告之書狀即111年3月15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本院卷二第334至338、344頁)作為爐碴、營建廢棄物回復原狀相關義務之利息起算時點。(本院卷五第302至304頁)。

五、因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系爭土地上爐碴及營建廢棄物使用範圍及面積之確定,並依最新取得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關於清運費用之報價單修正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等原因,原告最終以113年11月25日之民事陳報(八)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申○○、戌○○、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未○○應連帶給付原告1,769萬9,19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申○○、戌○○、樽鴻公司、卯○○、速聯公司、原祥公司、合嘉豐公司、寰陞公司、亞林公司、白馬公司、信毅公司、丁○○、壬○○、丑○○、巳○○、己○○、寅○○應連帶給付原告3,279萬5,88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申○○及戌○○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申○○、戌○○、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未○○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1編號B範圍內之爐渣;被告申○○、戌○○、樽鴻公司、卯○○、速聯公司、原祥公司、合嘉豐公司、寰陞公司、亞林公司、白馬公司、信毅公司、丁○○、壬○○、丑○○、巳○○、己○○、寅○○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2編號C範圍內之營建廢棄物,均移除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申○○、戌○○、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未○○應自111年4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㈢被告申○○、戌○○、樽鴻公司、卯○○、速聯公司、原祥公司、合嘉豐公司、寰陞公司、亞林公司、白馬公司、信毅公司、丁○○、壬○○、丑○○、巳○○、己○○、寅○○應自111年4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被告申○○及戌○○應自111年4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萬8,000元。㈥被告申○○及戌○○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五第444至446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訴之撤回: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111年8月9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回對永磐公司之訴(本院卷四第36頁),應予准許。

參、承受訴訟:被告原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癸○○,有原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76頁至第86頁);被告皓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辛○○,有皓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90頁至第96頁);被告信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辰○○,有信毅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240頁至第2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均應准許。

肆、清算程序:被告樽鴻公司、速聯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

伍、一造辯論:本件被告未○○、樽鴻公司、速聯公司、壬○○、丑○○、巳○○、己○○、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申○○於107年4月4日偕同其母親即被告戌○○與原告洽商租用系爭土地,原告同意出租並約定做為木箱行相關營業使用,而由被告申○○出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範圍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1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為3241.61平方公尺),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2,000元,被告戌○○遂於107年4月9日匯入23萬1,000元之押租金、首月租金及申請水電費用等,此後租金亦均由被告戌○○匯付。而後因原告提前完成夯平地面,遂於107年4月29日提前將當時為空置、無地上物、泥土地狀態之系爭土地交付其等管領使用。

二、嗣於107年6月間,原告同意被告申○○以柏油、柏油渣及碎石整平鋪面,然原告於同年7月間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申○○於系爭土地堆置大量爐碴並欲以其進行鋪面工程,原告遂自同年7月19日起屢以通訊軟體請求其停止堆放爐碴,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復約同被告申○○於107年7月25日於訴外人即土地承租介紹人乙○○住處進行協調,雖得被告申○○承諾會將堆置之爐碴清運完畢,惟事後被告申○○仍透過被告未○○委由被告昱盛公司、昱盛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丙○○、皓勝公司以爐碴等材料,於107年8、9月間完成系爭土地之鋪面工程(下稱系爭鋪面工程)。

三、另被告申○○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依法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自108年11月8日起即自行或透過被告丁○○、壬○○、丑○○招攬或允許他人至系爭土地傾倒土木及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營建廢棄物),並由被告申○○收取對價營利;經原告及系爭土地之鄰居蒐證後,計有被告樽鴻公司、卯○○、速聯公司、原祥公司、合嘉豐公司、寰陞公司、信毅公司、白馬公司等人車曾進出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並由被告亞林公司所屬之曳引車載運挖土機至現場協助移動及堆置營建廢棄物;又本件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事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間將部分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起訴時,原告始知被告巳○○、己○○、寅○○即為實際駕駛樽鴻公司、寰陞公司、原祥公司名下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車輛駕駛,原告遂於訴訟中又追加上開3人為被告。前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判決維持被告卯○○、巳○○、寅○○、壬○○及丁○○有罪之判決(原告主張傾倒廢棄物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故前述被告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原祥公司等雖抗辯僅是車輛靠行關係,但有僱傭之外觀,被告原祥公司等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迄今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仍堆積如山,而無法為正常之利用,致原告受有損害,雖經原告於109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申○○、戌○○,自109年6月1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時,併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申○○、戌○○、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及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均無果,且被告申○○、戌○○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之109年5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先位聲明㈠部分,原告對被告申○○、戌○○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及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渠等給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各被告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責。先位聲明㈡部分,原告對被告申○○、戌○○、樽鴻公司、卯○○、速聯公司、白馬公司、丁○○、壬○○、丑○○、巳○○、己○○及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申○○、戌○○並尚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對被告原祥公司、合嘉豐公司、寰陞公司、亞林公司及信毅公司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渠等給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各被告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責。先位聲明㈢部分,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申○○及戌○○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及遲延利息。

五、若不同意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原告仍應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置放爐碴及營建廢棄物各自相關之被告分別連帶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爐碴及營建廢棄物後,均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就被告申○○及戌○○部分,原告並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故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申○○、戌○○、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未○○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1編號B範圍內之爐渣;被告申○○、戌○○、樽鴻公司、卯○○、速聯公司、原祥公司、合嘉豐公司、寰陞公司、亞林公司、白馬公司、信毅公司、丁○○、壬○○、丑○○、巳○○、己○○、寅○○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2編號C範圍內之營建廢棄物,均移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該利益之數額並得參酌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金之約定,為備位之訴聲明㈡、㈢、㈣。於被告申○○及戌○○未履行騰空返還義務時,原告尚得對渠等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為備位聲明㈤。另依租賃契約請求積欠租金及利息為備位聲明㈥(本院卷五第444至446頁)。

貳、被告則為以下抗辯:

一、被告申○○:

1.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以租賃系爭土地,原告亦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使用。而因伊經濟收入不穩,遂向伊之母親即被告戌○○借貸以支付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租金。嗣伊於107年6月23日得原告同意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經人介紹被告未○○處理爐渣鋪面工程事宜,由被告昱盛公司、皓勝公司提供爐渣及鋪設,以便伊經營廢木材回收事業,從而,伊與被告丁○○、壬○○、丑○○、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未○○均有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爐渣,然上述之行為已經原告同意,且臺灣士林地檢署亦對其等以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等自不應就系爭土地放置爐渣之行為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第767條所有物妨害除去及返還責任,伊亦無違反租約第6條、第12條之規定,而無須負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違約責任。

2.約於108年間,伊因廢木材回收事業經營不善,經人介紹認識被告丁○○,其告知伊可與被告丑○○合作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而伊因懼於被告丁○○之黑道背景才勉強同意,惟實際上廢棄物清理業務均由被告丁○○與丑○○經營,並將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故應由其等分別成立不同之個別或共同侵權行為,較為妥適。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堆放爐渣、營建廢棄物等,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土地仍得以刨除清運爐渣、營建廢棄物之方式將之回復原狀,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則原告應不得以請求金錢賠償代以回復原狀。

3.又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屢次遭到原告刁難,原告更無故於109年3月間以鐵鍊將系爭土地出入之大門上鎖,令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伊遂於109年5月26日寄發八里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賠償損害,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而系爭租約終止後,並非伊不願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而是原告持續將大門上鎖致伊無法處理,顯見原告違約在先,原告應不得請求伊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戌○○:伊與被告申○○為母子關係,因被告申○○所營廢木材回收事業營運狀況不佳,其便向伊借款支付押租金及租金,以便租賃系爭土地營業使用,是伊於107年4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為被告申○○墊付押租金及租金,共計169萬3,000元,伊並非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人,亦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系爭租約之約定,應僅對被告申○○與原告具有拘束力,伊自無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既伊未向原告租賃使用系爭土地,自未管領使用或占有系爭土地,應無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且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伊從未涉入,對於被告申○○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亦毫不知情,伊從未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行為,非堆置爐渣及營建廢棄物之侵權行為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未○○:緣因被告申○○係透過未○○與被告昱盛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丙○○訂購瀝青鋪料,由被告昱盛公司將相關鋪設地面之瀝青物料送抵系爭土地進行鋪設,而被告申○○亦當場出示由地主即原告親筆簽名用印之系爭同意書,並將相關文件送交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核准以後,遂將由皓勝公司提供之合法爐渣瀝青料委由昱盛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並完成相關地面鋪設工作。伊無法預見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相關內部爭議存在,且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要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前對被告等人提告之刑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意圖或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樽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卯○○:原告主張與我有關之傾倒營建廢棄物有關行為及時間不爭執,我承認有駕駛自己所有無靠行之車號0000-00車輛,及向被告合嘉豐公司借過3次車號000-0000車輛,去被告申○○的廢棄物處理場(下稱系爭廢棄物處理場)傾倒傢俱、木頭、石頭7次。然因被告申○○稱那邊是合法廢棄物處理廠,也以一車3,000元收費。既係被告申○○向地主租地營業,應由其領有得於系爭土地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我們僅係消費者,亦有付錢給申○○,應直接找申○○負全責。退步言之,我僅願負擔我所載去之7台總噸數3.5噸重之清除處理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速聯公司:我於108年10月將車號00-0000之車輛給被告丑○○使用,並於同年12月賣予其,並不知悉其如何使用該車,然因那時無法貸款,故未將車子過戶給他。又因公司於108年底營運狀況不是很好,就撤離那個辦公室,而公司資料亦有部分遺失,上述之買賣合約也不見了,原告所述部分與我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原祥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訴外人黃正旭所有,由其自行支配使用,雖自106年6月15日起靠行被告原祥公司,然被告原祥公司並無監督之責任,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向來皆以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為處罰之主體,而不及如被告之靠行公司。嗣經詢問黃正旭表示,當天是由其子即被告寅○○受被告丁○○委託駕駛上揭車輛載運木材、棧板到系爭土地上暫存,並非清除營建廢棄物,且其毫不知情,是該車既由黃正旭以外之人駕駛,被告原祥公司實無從予以監督,應認縱被告原祥公司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寅○○係受被告丁○○委託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由被告丁○○、申○○聯繫貯存堆置廢木材混合物,故應認被告寅○○只需就其個人行為部分即清除14車次廢木材混合物成立單獨侵權行為,而與被告申○○、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其他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無共同侵權意思。且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與營建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兩者間並不相同,因此所生之清理費用亦不相當,不能一概而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合嘉豐公司: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廢棄物應由規定場所處理之目的係為公益環境生態而立,並非針對私人土地受侵害而設,故廢棄物是否有侵害私人權利應另行判斷,而非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即一概而論成立民事侵權行為。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申○○供其木材行使用,應已預知系爭土地將有堆放木材或其他物品等雜物情事發生,不論所堆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屬被告申○○,況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本應能預見承租人於交回土地時有未清空交回之情事,雖被告卯○○載運廢棄木材至系爭土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對被告申○○而言,實屬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於租約期間本即受限,本須承受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放置物品,於交還系爭土地未回復原狀之風險,況廢棄木材亦不會對土地品質造成污染,原告何來被侵權之有。又被告卯○○將廢棄木材運至系爭土地前,已有廢棄物堆積,其無須就已發生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責,而於被告卯○○將廢棄木材運至系爭土地後其他行為人所造成之損害,因當下尚未發生,更不應就未發生之損害由被告卯○○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寰陞公司:車牌號碼000-00曳引平板拖車,實際上為訴外人即靠行司機戊○○所有,該車之營業、運送行為亦係戊○○所為,被告寰陞公司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原告所稱之傾倒廢棄物行為。嗣經戊○○告知,其僅曾於109年3月4日受被告申○○之託,載運「木箱、木棧板、木板」一個車次至系爭土地前方道路交付即開車駛離,其所載運之貨物符合被告申○○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木箱行營業使用」之目的,並無與被告申○○和其他被告合謀、分工而傾倒爐渣、營建廢棄物之情事。若原告欲主張被告寰陞公司或靠行司機戊○○有參與「全部」之共同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先行舉證之。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所需之處理費用為3,169萬3,393元亦乏原告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亞林公司:被告亞林公司之靠行車主午○○曾於109年3月間受挖土機業者壬○○委託,載運挖土機至系爭土地,午○○遂指派受雇司機甲○○完成此項委託。而被告亞林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之情均不知悉,並無意思聯絡及分工之情事,且挖土機之載運為中性行為,與本件廢棄物之堆置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盡舉證其究竟係基於何種事實及證據指稱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而有意思聯絡、被告運送挖土機之行為與堆置廢棄物間有何行為關連共同、符合侵權行為何等要件等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白馬公司:被告白馬公司及其代表人子○○、員工均未受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被刑事起訴與判決之事實,足認被告白馬公司並無侵權行為甚明。且就原告與鄰居間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內容以觀,亦無永磐公司及被告白馬公司之車輛或人員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相關事證或畫面,可見原告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白馬公司有於109年1月10日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況原告自陳其與被告申○○於107年7月25日至訴外人乙○○住處進行協調,獲得被告申○○允諾會清除系爭土地上爐渣等語,並於113年3月26日民事準備(五)狀中載明爐渣與營建廢棄物並非無法區分,故原告不再向被告白馬公司等人請求爐渣之損賠及回復原狀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信毅公司: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附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由訴外人酉○○自108年8月8日起靠行於被告信毅公司。對於靠行車輛,實務上向以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為處罰之主體。原告起訴雖陳稱上述車號00-00號子車有抵達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未據檢察官就實際行為人提起公訴,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人酉○○亦到庭證稱,未指示司機駕駛該車至系爭土地傾倒物品,是本件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丁○○:被告申○○係在做中古料買賣,即收廢棄木材加工後再出售給材料商,我與被告申○○僅做買賣,並無與其一起堆放爐渣及廢棄物,且我於109年3月第一次去系爭廢棄物處理場時,那邊就已經有一大堆廢棄物了。我願意負擔14台總噸數35噸重之清除處理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四、被告壬○○:因被告丁○○稱系爭廢棄物處理場裡有好的木材要跟公司的另一批木材對換,所以委託我找人拖怪手,我幫忙聯絡亞林公司的午○○請他幫忙拖怪手,並請寅○○幫忙載運木材,我並沒有收取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五、被告丑○○:我只是在山上做工,處理運送過來的木板,不清楚原告起訴的事實,亦不知傾倒廢棄物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六、被告巳○○:我駕駛已未營業之被告樽鴻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999-W5車輛傾倒物品之時間與車輛皆正確,但我不是去倒廢棄物,我都是去倒營建拆下來有處理、分類過的木材,總共倒了15次。然系爭廢棄物處理場係由被告申○○向原告租地營業,我們僅是消費者,並不知悉他們在做什麼,且被告申○○亦有收費。我願負擔自己所載廢棄物部分之清除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七、被告己○○:我係聽從老闆戊○○命令行事之受雇司機,我僅於109年1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車輛至系爭土地附近,且我於同年2月就離職了,所以109年3月4日、109年4月12日並非由我前往。又我沒有倒廢棄物,僅係將木材、木箱載到系爭土地附近的路旁,後由被告申○○公司的員工開堆高機到外面將木頭、木箱載運至系爭土地內卸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八、被告寅○○:被告丁○○有拜託我將棧板跟木材,從其整理木材的地方載到系爭廢棄物處理場。另就原告主張我駕駛車輛傾倒物品之時間與車輛正確,但我均有付錢給被告申○○,惟未留存收據。我是去倒木頭,不是倒廢棄物,且被告申○○係稱要將其打成木屑拿去種木耳或是種香菇,而我所駕駛之車輛為我爸爸黃正旭所有,靠行於原祥公司。我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0至24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被告申○○於107年4月4日與原告洽商欲承租系爭土地做為製造木箱營業使用,被告戌○○當時有在場,嗣由被告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7萬2,000元,但原告107年4月29日提前將系爭土地交付申○○管領使用。

㈢、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水電申請費用及各期租金均係由被告戌○○匯款至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自109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㈣、原告與被告申○○間於107年7月間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7 。

㈤、原告於109年5月29日以被告申○○、戌○○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為由,通知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10日終止。

㈥、被告申○○透過被告未○○接洽系爭鋪面工程,由被告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以爐碴、級配粒料施作鋪面工程,被告申○○、戌○○均未就該爐碴鋪設工程給付任何費用。被告申○○與未○○間之LINE對話如本院卷二第416頁至第426頁。

㈦、被告皓勝公司為被告昱盛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丙○○為被告昱盛公司之經理,被告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所提被證一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被告昱盛公司執有中。

㈧、被告皓勝公司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記載使用限制及產品使用地點與數量之買賣契約書,相關函文如本院卷二第434頁至第456頁。

㈨、被告昱盛公司、皓勝公司及丙○○等人確有應被告申○○、未○○等人之購買與委託,在107年7月11日前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上,置放電弧爐煉鋼爐碴級配粒料(俗稱爐碴)、瀝青刨除料(俗稱柏油渣)及瀝青混凝土(俗稱柏油),由被告皓勝公司送交經濟部工業局之文件顯示其預計置放於系爭土地之爐渣體積為1,597.76立方公尺(面積3994.4平方公尺x高度0.4公尺)、重量則為3834.6公噸,除爐碴外,另預計堆置柏油渣體積399.44立方公尺(面積3994.4平方公尺x高度0.1公尺)、柏油體積399.44立方公尺(面積3994.4平方公尺x高度0.1公尺)。

㈩、傾倒物品有關行為及時間:

1.車號00-00車斗於108年11月8日有出現在系爭土地附近。

2.被告己○○於109年1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車輛至系爭土地附近。

3.被告卯○○分別於109年3月6日上午9時42分至10時3分、下午12時19分至12時31分、109年3月14日上午11時51分至11時58分、109年3月20日下午16時42分至16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廢家具、木頭、石頭等廢棄物。

4.被告卯○○分別於109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至10時56分、109年3月15日下午13時9分至13時13分、109年3月15日下午13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廢家具、木頭、石頭等廢棄物。

5.被告巳○○分別於109年3月7日9時34分至9時40分、109年3月7日11時29分、109年3月7日下午22時38分至22時45分、109年3月8日上午00時41分至00時56分、109年3月8日上午3時3分至3時9分、109年3月9日下午17時25分至17時31分、109年3月9日下午22時00分至22時05分、109年3月10日上午00時17分至00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物品。

6.被告巳○○分別於109年3月7日下午23時44分至23時51分、109年3月8日上午1時50分至1時54分、109年3月9日下午17時23分至17時31分、109年3月9日下午21時28分至21時33分、109年3月9日下午22時58分至23時1分、109年3月12日下午21時34分至21時38分、109年3月12日下午23時6分至23時9分駕駛車號000-00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物品。

7.被告寅○○分別於109年3月8日上午8時至8時14分、109年3月8日上午8時42分至8時46分、109年3月8日上午9時17分至9時21分、109年3月8日上午9時48分至9時51分、109年3月8日上午10時17分至10時20分、109年3月8日上午10時44分至10時48分、109年3月8日上午11時16分至11時19分、109年3月8日上午11時54分至11時59分、109年3月8日下午13時18分至13時21分、109年3月8日下午13時51分至13時55分、109年3月8日下午14時25分至14時28分、109年3月8日下午14時59分至15時1分、109年3月8日下午15時41分至15時45分、109年3月8日下午16時15分至16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物品。

8.前揭不爭執事項(十)第2點至第7點之被告己○○、卯○○、巳○○及寅○○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起訴,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審理當中。

、訴外人甲○○於107年8月10日、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10日、109年3月8日、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後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系爭土地。

、不爭執事項㈩、各項行為發生時,各車輛之所有權登記狀態及所有權人關係如下:

1.車號00-00曳引車車斗、車號000-000曳引車登記所有人均為被告信毅公司,車號000-000曳引車所有人為訴外人酉○○,雙方間具靠行契約關係。

2.車號000-00曳引車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寰陞公司,所有人為訴外人戊○○,雙方間具靠行契約關係。

3.車號0000-00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卯○○。

4.車號000-0000、999-W5等二車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樽鴻公司所有。

5.車號000-0000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速聯公司。

6.車號000-0000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原祥公司,所有人為黃正旭,雙方間具靠行契約關係;寅○○為黃正旭之子。

7.車號000-0000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合嘉豐公司。

8.車號000-00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亞林公司,所有人為訴外人午○○,雙方間具靠行契約關係。

、除被告巳○○於另案曾提出樽鴻公司廢棄物清除(廢乙清)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7年6月5日至109年6月21日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卷(二)第519頁),其餘被告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戌○○、丙○○、未○○、甲○○、林煒理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3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控告被告申○○就土地使用同意書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針對文書上的簽名、印章原告陳述如109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5日的訊問筆錄所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申○○須負損害賠償及給付租金責任:

㈠、被告申○○對鋪設爐碴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店/房屋(已更改為空地出租,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院卷一第50頁)。

2.原告否認曾簽立如上開所載內容之系爭同意書予被告申○○,並曾就此對被告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觀諸被告昱盛公司等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並對照被證二之原告庚○○偵訊筆錄供述內容,可看出其上之「立同意書人」、「身份證字號」及該用印均為原告庚○○親簽及用印,此部分應無疑義;果此,則該同意書上半段內容至少已有:「本人___所有 號權利範圍內,茲同意______為辦理鋪面工程回填整平之需要,於前述地號權利範圍內舖築級配粒料(此再利用產品係電弧爐煉鋼爐碴(氧化碴)經由再利用製程產出之產品)。 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影本加蓋本人印章證明乙份為憑。此致 」等用電腦繕打完畢之明確文字內容,此等文字內容皆無法事後再予修正竄改,已無待言;而原告庚○○亦從未否認當時是被告申○○拿出系爭同意書請渠簽名用印,則被告申○○既已與原告庚○○僅承租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地號土地之租賃或借用關係存在,顯見被告申○○拿給原告庚○○請渠同意鋪設此等煉鋼爐碴之地點,就是系爭土地。

3.然查,原告固簽署系爭同意書,但對詳細內容不甚了解,且被告申○○並未將原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收執,此有原告與被告申○○107年6、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2018年6月20日–三)謝董:回收柏油渣,不要太多(2018年6月23日–六)剛剛我簽名給你的,拍照給我,我忘了保留」、「(2018年7月19日–四)這哪是打泊油。/我才收你二十多萬,你這樣給人家放,回收柏油就不值這些了。」、「(107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如果是碎石拿去賣阿。人家為什麼拿來。(當然拉相片看不清楚。」(本院卷一第57、65頁、卷二第278、280、281頁)在卷,足證原告雖簽署系爭同意書,但起初對於詳細內容不完整了解(本院卷三第392頁)。之後發現是爐碴後,原告立即於107年7月19日起即先在國外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被告申○○表明反對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爐碴(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280頁),嗣於107年7月23日回國後,又特別就此事約被告申○○於同年月25日進行協調(院卷二第281頁、卷三第396頁),原告於107年7月19日起已明確向被告申○○為不同意之意思。而斯時系爭土地上之鋪面工程僅進行至鋪設隔離層(使用瀝青刨除料)之階段(原證36第3頁,本院卷三第380頁),理應立即停止後續鋪設爐碴之行為,然被告申○○卻未依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意思即時停止,仍執意完成級配層即爐碴之鋪設工程;就此而言,被告申○○自有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及行為,而難僅憑系爭同意書即得以推諉卸責。

㈡、被告申○○對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申○○向不知情之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堆置如現場履勘所見之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申○○應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系爭租約前固已由原告自109年6月10日起主動終止(本院卷一第98頁),惟於終止前,被告申○○自109年5月起即已未再繳納租金,有被告戌○○所提「代付之押租金及租金明細」暨相關存匯款單據(本院卷三第456至457、464至470頁)可稽。據此計算,被告申○○尚積欠原告1個月又10日之租金共96,000元(計算式:72,000元+72,000×10/30=96,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申○○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6,000元。

二、被告戌○○對原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租金:

㈠、被告戌○○無須負承租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申○○於107年4月4日偕同被告戌○○與原告洽商租用系爭土地,原告與渠等協商後同意出租,並約定由原告租賃予渠等做為木箱行相關營業使用,並由被告申○○出名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租用範圍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1編號B所示部分,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7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原告主張戌○○為共同承租人,係以同年4月9日由戌○○匯入23萬1,000元之押租金、首月租金及申請水電費用等,此後租金亦均由戌○○匯付(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卷三第456至457、464至470頁)等語。然查,系爭租約承租人僅有被告申○○一人,並無被告戌○○,被告戌○○未擔任共同承租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此參書面契約甚明(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又匯入款項縱使為被告戌○○為之,僅是被告申○○與被告戌○○間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不因此認定被告戌○○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申○○經濟收入不穩,與被告戌○○間因此有金錢周轉行為,不得據此推斷被告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對系爭土地有管領使用之權利。是以被告戌○○無須依系爭租約負承租人責任。

㈡、被告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戌○○對系爭土地無管理使用權限,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戌○○在被告申○○承租期間,被告戌○○對系爭土地有何管理行為,被告戌○○與被告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未○○等人均不認識,也無來往,遑論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爐碴,置放爐碴行為與被告戌○○無關。又原告主張被告戌○○對被告申○○之行為應多有知悉,為本件不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云云。又傾倒其他廢棄物事件,其他被告均未陳稱被告戌○○有任何參與行為,被告戌○○與其傾倒廢棄物之任一被告並無聯絡或分工行為,當無構成侵權行為或妨害所有物之行為,因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戌○○應與被告申○○為共同行為人負責,即屬無據。

㈢、被告戌○○並未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也沒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無義務給付給原告租金、甚至違約金,且被告戌○○並未參與任何堆置爐碴、傾倒廢棄物之不法行為,毋庸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除去及返還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違約責任,是以原告對被告戌○○不論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三、被告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及未○○(合稱被告未○○等四人):

㈠、查依被告皓勝公司提出予經濟部工業局之停車空間鋪面工程施作計畫書所示:本件爐碴係用於貨櫃場、停車場之鋪面工程使用(本院卷二第436頁至第438頁),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關於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中之氧化碴(石)可再利用於「鋪面工程(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之用途規定(本院卷三第40、283頁)。

㈡、被告申○○係透過被告未○○,與時任被告昱盛公司業務人員之被告丙○○訂購瀝青鋪料,由被告昱盛公司將相關鋪設地面之瀝青物料送抵系爭土地現場進行鋪設,承租人申○○並當場出示系爭同意書,以供被告未○○及被告丙○○等人查核,被告未○○及被告丙○○因見土地所有權人已有書面之明確同意,且土地實際使用權人申○○也有訂購鋪料之行為,遂不疑有他,乃將相關由被告皓勝公司提供之合法爐碴瀝青料,委由被告昱盛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現場,並完成相關地面鋪設工作。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承認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為伊簽名、蓋章,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109年1月15日筆錄(本院卷三第370頁),僅否認內容不是伊寫得云云。被告昱盛公司、皓勝公司及丙○○等人,於依約鋪設爐碴瀝青料前,根本無法預見承租人(被告申○○)與出租人(原告庚○○)間有相關內部爭議存在,被告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均僅係因未○○之介紹,基於單純提供瀝青物料及鋪設系爭土地地面之認知,方在被告申○○訂購後,出料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鋪設。

㈢、原告以被告未提出經濟部工業局「許可」此鋪面工程或對之「同意備查」之函文,即認為被告未○○等四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此等合法之爐碴級配料,亦非所謂違法之廢棄物,而係政府公告得回收再利用之級配料,可做為道路、人行道、貨櫃場、停車場鋪面,此有被告皓勝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往來書函與檢附之試驗報告等資料可憑(本院卷三第374頁至第389頁),且被告皓勝公司向工業局提出計畫書,工業局僅要求附近不得有水井,被告皓勝公司亦有提出土質報告以及新北市水利局107年7月19日新北水政字第1071375819號函。之後工業局復要求必須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61頁以下),此外,別無其他要求。縱算無經濟部工業局准予備查函,但實際上業已具備所有經濟部工業局要求之條件,難謂違法,故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已出具系爭同意書給被告未○○等四人,之後雖向被告申○○撤回同意,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等四人已知原告嗣後撤回同意,被告未○○等四人信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鋪設爐碴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既然被告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未○○並無未依法令規定之目的對本件爐碴違法再利用,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無認定被告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及未○○有違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等四人係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原告對被告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及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渠等給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應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原告系爭土地遭堆置爐碴,對被告未○○等四人而言,乃原告自己同意之行為,即無妨礙原告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害之情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排除侵害、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被告卯○○、巳○○、丁○○、壬○○、寅○○有在系爭土地處理廢棄物行為:

㈠、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41至44、46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8、10、13至17、32至37、39至40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18至31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丁○○(聘僱被告寅○○)約定一定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同意林煥均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載運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是被告申○○既告知被告卯○○、巳○○、丁○○系爭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亦知悉系爭土地堆置、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情,則被告申○○、卯○○、巳○○、丁○○、寅○○所為,均應評價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被告壬○○係居中聯繫被告丁○○與被告寅○○,並於被告寅○○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31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系爭土地鐵門,對被告申○○、丁○○、寅○○上開犯行施以助力,然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

㈢、被告申○○與被告卯○○約定以每車3,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被告卯○○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41至44、46所示之時間,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共7次,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

㈣、被告申○○與被告巳○○約定以每車1萬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被告巳○○即於如附表一編號8、10、13至17、32至37、39至40所示之時間,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共15次,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

㈤、被告申○○與被告丁○○約定合計以11萬2,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後,經被告丁○○詢問被告壬○○而知悉被告寅○○可駕駛貨車載運傾倒廢棄物,被告壬○○告知被告寅○○並居中安排被告丁○○與被告寅○○聯繫,再由被告丁○○以日薪1萬元之價格聘僱被告寅○○載運清除廢棄物,由被告寅○○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31所示之時間,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31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系爭土地開關鐵門數次,供被告寅○○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8至31所示之車輛進、出系爭土地,而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被告壬○○亦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31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系爭土地協助開關鐵門共14次,供被告寅○○駕駛如車輛進、出系爭土地,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申○○、丁○○、寅○○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被告申○○、丁○○、寅○○、壬○○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

㈥、被告申○○、卯○○、丁○○、壬○○、巳○○、寅○○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判決,被告申○○、卯○○、巳○○、丁○○、寅○○均坦承犯行,是以共同為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又被告壬○○否認犯行,但經認定則係在系爭土地協助上開犯行之順利進行,渠等之行為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生態與土地品質非輕,因而均處以被告申○○、卯○○、巳○○、丁○○、寅○○1年6月、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之有期徒刑,被告壬○○則以幫助犯處有期徒刑6月(參原證50第2、22頁)。嗣除被告申○○以外,其餘被告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重新審認後,除就被告壬○○部分撤銷改判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被告之上訴均駁回。是以渠等本件訴訟中否認而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除不分種類、外觀完整與否或是否可供再利用,所有物品均任意混雜堆積,致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均可認為係遭拋棄、棄置者(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卷三第324、326、328頁)外,嗣於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稽查取締文件中,對於現場之違規情形亦係概括認定:「現場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夾雜生活垃圾、PVC管、泡棉(堆置面積約3,468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3公尺,體積約1萬404立方公尺)」(本院卷二第380頁);加之被告申○○一開始即有以系爭土地作「廢木材」回收營業之意思,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卯○○、巳○○、寅○○、壬○○、丁○○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公訴後,鈞院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均判認上開被告有罪,亦未以渠等所清除或幫助清除者非廢棄物為由判決渠等無罪(本院卷六第28至51頁及原證50)。渠等抗辯傾倒於系爭土地者並非廢棄物云云,並不可採。且本院認定傾倒非單純木材,而為為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

五、被告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丑○○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申○○於109年10月13日誣告案之偵訊筆錄中,復證述:「(你是提供給何人倒工業及建築廢棄物?獲利多少?)我提供給丑○○,他再找別人來倒,丑○○跟我是合夥,他每個月給我3萬元租金」(本院卷三第344頁);被告丑○○本人亦於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問:你是否認識承租人申○○?有無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認識。當時就是申○○讓我在這裡做的。沒有。」(本院卷三第366頁)。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前開109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3173卷一第179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件土地,並發現有A男、B男、C男在場,其中C男有解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之木廂,A男亦有駕駛堆高機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之廢木材棧板、木箱載運至系爭土地鐵門內放置之行為,但因畫面鏡頭距離較遠,無法確認被告己○○是否為A男、B男或C男其中1人。被告申○○在刑事案件中亦指認A男是自己、B男好像是丑○○、C男是戊○○等語,此參刑事判決書。被告丑○○雖未承認處理廢棄物但坦承在系爭土地上處理木材,然被告丑○○亦出現在前述影像檔內,又被告速聯公司亦稱AFF-3895號車輛係賣給被告丑○○,只是未辦理過戶等語,綜上足見,被告丑○○確實曾在系爭土地處理廢棄物。本院認為依影像證據,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2、38、45、47所示之傾倒廢棄物,應為被告丑○○或其授權之人駕駛車輛者所為。被告丑○○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9、11至12、38、45、47所示之處理廢棄物行為處理負責。

六、被告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我印象中己○○有開過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我那邊卸貨,但是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己○○是戊○○的司機,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卸貨廢棄木棧板等廢棄物的是戊○○個人,如附表一編號3(109年1月2日18時26分許)、(109年4月12日)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之人是誰我忘記了,真的沒有印象了,而戊○○已經過世等語。被告己○○坦承附表一編號3至現場為伊,是到附近卸貨,未進入系爭土地內,但依被告申○○之證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為戊○○。再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前開109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3173卷二第185頁),無416-5A號曳引車進入系爭土地之影像,更未見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以卷內全無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或截圖可確認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附表1編號3時間至系爭土地或傾倒何種廢棄物。是以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即屬無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備位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七、被告樽鴻公司、原祥公司、合嘉豐公司、寰陞公司、速聯公司:

㈠、被告原祥公司、合嘉豐公司及寰陞公司,均有於109年3月間以其自有或名下車輛,將營建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業經原告以監視器等蒐證設備攝影及截圖為證。被告卯○○係駕駛自有之車號0000-00號貨車及向合嘉豐公司借用BEN-2987號貨車;車號000-0000號貨車係訴外人黃正旭所有,靠行登記於被告原祥公司名下,由黃正旭之子即被告寅○○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係訴外人戊○○所有,靠行登記於被告寰陞公司名下;其中關於被告卯○○、寅○○前揭駕駛車輛傾倒營建廢棄物部分,業如前述,故被告原祥公司、寰陞公司固另抗辯:登記其名下之車輛係分別為訴外人黃正旭、戊○○實際所有,僅靠行於被告原祥公司、寰陞公司名下,該車之所有營業行為係由實際所有人自行承攬負責,與被告原祥公司、寰陞公司無關;被告合嘉豐公司則抗辯僅是單純借用車輛給被告卯○○而已云云。

㈡、按「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裁定等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96號判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運輸、廢棄物清理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或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靠行車輛為侵權行為時,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或某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服勞務。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或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自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或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或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即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又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如其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是接受他人車輛靠行之公司,對於靠行車輛之侵權行為仍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是以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堪認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說明,被告寰陞公司應與戊○○(未起訴);被告原祥公司應與被告寅○○就傾倒廢棄物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合嘉豐公司亦須負僱用人責任:

1.被告卯○○所駕駛用以至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登記為被告合嘉豐公司所有,被告卯○○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即供稱係向被告合嘉豐公司借車云云(本院卷四第232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卯○○及被告合嘉豐公司亦均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19、320頁)。

2.被告卯○○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車身上印有合嘉豐公司字樣之貨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173號卷一第238頁至第240頁),客觀上均會認知駕車之人乃係受被告合嘉豐公司之僱用而為其服勞務,無從知悉渠等真正之內部關係,且被告合嘉豐公司對於是否借車予被告卯○○、何時終止借用關係,亦有選擇權,無形中對於借用人即被告卯○○仍具一定程度之監督關係,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此種借用關係下之被告卯○○仍非不得被評價為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從而被告合嘉豐公司仍應依該條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㈣、被告樽鴻公司:上開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發生時,登記於被告樽鴻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999-W5號曳引車係由被告巳○○所駕駛;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是以法人為侵權行為責任主體。被告巳○○為被告樽鴻公司之股東,其在刑事庭稱實際負責人為伊配偶,車號000-0000、999-W5號曳引車實際為伊所有,本院認為被告樽鴻公司真正負責人應為被告巳○○,其駕駛前述車輛處理廢棄物行為,應可認為為被告樽鴻公司自己本身之侵權行為。

㈤、被告速聯公司:

1.經比對原證11-3被告速聯公司109年3月7日至同年月21日間至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影片及影片截圖(本院卷一第89頁之卷附光碟內容)、原證11A「傾倒營建廢棄物行為列表(更正)」之編號10、12、13(本院卷二第256頁),筆錄所載之傾倒日期「108年11月8日」疑為「109年3月7日」之誤,始與上開影片截圖及列表相符。是被告速聯公司有於「109年3月7日」上午09時38分至09時55分、11時31分至11時55分、下午17時03分至17時13分至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惟並非筆錄所載之「108年11月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影像照片(原證1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又附表一編號38、45、47(則參見3173號偵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均有傾倒廢棄物照片。

2.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2、38、45、47所示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有明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速聯公司雖辯稱車輛出售給被告丑○○但未完成過戶,但其業已同意被告丑○○使用,且用於處理廢棄物,應可認為被告速聯公司同意之行為,可認為被告速聯公司自己本身之侵權行為。

八、被告信毅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車號00-00號曳引車車斗係登記於被告信毅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則係訴外人酉○○所有,靠行登記於被告信毅公司名下。原告主張被告信毅公司所屬之曳引車及曳引車車斗係於108年11月8日至9日出現於系爭土地,故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傾倒廢棄物行為,並提出系爭土地鄰居所拍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及原證41(本院卷三第402頁至第404頁、檔案11-9)。但原告提出之不詳車輛傾倒廢棄物照片日期是在109年1月10日,何以能佐證系爭67-HG號曳引車於108年11月8、9日間傾倒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又前後照片之車頭顏色完全不同,原告僅憑拍到車號00-00號曳引車車斗曾經經過系爭土地,但無任何傾倒廢棄物之影片、照片、或者是該曳引車曾經進、出系爭土地之照片、影像,原告主張信毅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以採信。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即屬無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備位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

九、被告白馬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白馬公司於109年1月間傾倒營建廢棄物部分,經被告白馬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79頁),無拍攝到任何車輛傾倒廢棄物,亦無車輛進出系爭土地之影像,是原告自行在照片上加註「被告白馬營造-倒入的廢土」。原告又提出於109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白馬公司之負責人子○○討論系爭土地之清運事宜時,子○○:「我只是幫人運去那邊賺個車資而已,那一堆要我載走的話我承受不起」、「印象中我只有幫人載兩三台去倒」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卷四第364、366頁),原告則據此主張被告白馬公司顯然有參與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然原證45 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到永磐公司自107年起已暫停營業,原告在該次對話中收回多項談話內容,顯見原證45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子○○所提「我只是幫人運去那邊賺個車資而已」等語,其到庭證稱只是在轉傳107年間與被告申○○之對話云云,申○○亦證稱107年原告有叫白馬公司的人到系爭土地倒土,我有打電話給他,請他來清運。不記得109年間白馬公司有無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四第279頁)。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將自己發言訊息多筆收回,此欠缺完整內容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9年1月10日白馬公司有傾倒營建廢棄物,原告請求白馬公司負責洵無足取。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即屬無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備位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十、被告亞林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訴外人午○○將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靠行至被告亞林公司,指揮其聘僱之司機甲○○運送挖土機至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8至54所示。運送挖土機係因被告壬○○之委託,而依一般運送實務慣例,接受委託運送並不會詢問委託人之運送目的,僅會針對運送之物品、時間、地點等進行詢問,則被告亞林公司如何得以知悉運送挖土機至系爭土地係為何目的,是被告亞林公司應無與被告申○○或壬○○、丁○○有意思聯絡及分工之情事,運送挖土機之行為應為中性行為,且被告亞林公司本身係為從事貨運服務、貨運承攬等營業之公司,則運送挖土機亦應屬其營業之一環。單純載送挖土機行為,依一般客觀觀察,並不必然造成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損失,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亞林公司負賠償之責。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即屬無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備位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十一、被告賠償責任範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本得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㈡、本院於113年1月5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可見夯平後之爐碴與其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非無法區分,應分別就爐碴及營建廢棄物負責,並各自計算渠等應負責之合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又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計算涉及爐碴及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計價方式及計價體積或重量。

㈢、雖被告原祥公司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查詢」清單所列部分業者之公開資訊為例(本院卷六第14至20頁),主張原告提出之尊弘公司就營建廢棄物之上開清運報價過高,惟前揭網頁所列之價格係「不含運費」之價格,此於該網頁中已有註明(本院卷六第16、20頁),而原告所提尊弘公司之報價單則係清運及處理之全部費用;以尊弘公司於同網頁所公開之資訊為例,其就營建廢棄物「不含運費」之收付費價格亦僅800至2,000元(本院卷六第56頁)。是上開網頁所列之價格並非完整之清運費用,應無從與原告所提報價單上之價格相互比較;被告原祥公司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被告等雖對於清運費用有所質疑,本院曾囑託鑑定,然因鑑定費用過高,而未採用,然原告業已提出廢棄物清運業者之報價單供法院,除被告原祥公司外,無其他被告質疑該報價單,是以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計價方式,應可採信,即就本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計算,爐碴部分係以每噸7,000元計算,營建廢棄物部分則以每米(立方公尺)4,000元計算(本院卷五第448頁)。

㈣、復依訴訟中委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上爐碴及營建廢棄物之使用範圍及面積進行測量之結果,爐碴部分如附圖1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頁(本院卷五第306頁)所示,使用範圍為附圖1編號B之範圍,面積為3,241.61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部分如附圖2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頁(本院卷五第308頁)所示,使用範圍為附圖2編號C之範圍,面積為2,732.9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爐碴之體積以原告起訴前自行測量之爐碴平均高度約0.6公尺計算(本院卷一第32頁),為3,241.61平方公尺×爐碴平均高度0.6公尺=1,944.966立方公尺,總重量亦以原告起訴前自行估算之每立方公尺約1.3公噸計算(本院卷一第32頁),為1,944.966立方公尺×1.3公噸/立方公尺 =2,528.4558公噸;參諸現有關於本件爐碴之客觀數據資料,僅有當初被告皓勝公司提出予經濟部工業局之停車空間鋪面工程施作計畫書,依該計畫書所載,本件鋪面工程所使用之爐碴夯實後之深度為0.4公尺,壓實後之單位重為每立方公尺2.4公噸(本院卷三第81、82、381、382頁),如依此計算,本件之爐碴總重量將為3,994.4平方公尺×夯實後深度0.4公尺×2.4公噸/立方公尺=3834.624公噸,原告所主張之爐碴總重量尚不超過上開依客觀數據資料所計算出之總重量,自非不許。是本件爐碴之總重量即應以原告所主張2,528.4558公噸計算之。從而,本件爐碴部分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為2,528.4558公噸×每公噸7,000元=17,699,1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營建廢棄物部分,原告主張平均高度可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6月9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所測量之平均高度約3公尺(本院卷二第378頁)計算,且根據環境保護局估算體積約1萬404立方公尺,此亦尚低於原告起訴時所自行測量之平均高度約3.1公尺(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主張之體積2,732.99平方公尺×平均高度3公尺=8,198.97 立方公尺低於主管機關認定,自屬可以。從而,本件爐碴部分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為2,528.4558公噸×每公噸7,000元=17,699,191元,營建廢棄物部分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8,198.97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4,000元=32,795,880元。被告申○○應賠償原告5,049萬5,071元(計算式:17,699,191+32,795,880=50,495,071)。

㈤、就被告卯○○、巳○○、丁○○、壬○○、寅○○、丑○○之處理廢棄物行為而獨立之侵權行為,彼此間無意思上之聯絡,亦無行為關連共同,損害均可區分,自應由被告各自就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砂石車1車35公噸,自用小貨車1車3.5噸,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有超載之情形,又衡量一般載運時為求利潤,均會滿載,故本院認均應以滿載計算。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尊弘公司之報價單,營建廢棄物1立方公尺單價4,000元,爐渣1噸7,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448頁),故被告卯○○駕駛小貨車傾倒8次之清理費用為18萬6,667元(計算式:3.5÷0.6×4,000×8=186,667)、被告巳○○駕駛35噸砂石車傾倒15次之清理費用350萬元(35÷0.6×4,000×15=3,500,000)、被告寅○○駕駛35噸砂石車傾倒14次之清理費用326萬6,667元(35÷0.6×4,000×14=3,266,667)。林煥均駕駛35噸砂石車傾倒1次清理費用23萬3,333元(35÷0.6×4,000=233,333)。被告丑○○使用速聯公司小貨車傾倒6次清理費用14萬元(3.5÷0.6×4,000×6=140,000)【依據環保局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現場為土木及營建廢棄混合物,有本院卷二第380頁、卷五第216頁),依據環境部公告之「營造業、建築拆除業行業中項代碼41-43營造業、建築拆除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參考例」營建拆除混合物密度每立方公尺0.6噸,因清運營建廢棄物採用體積計算,而被告當時是以砂石車、小貨車載運。依照營建混合廢棄物密度約0.6噸/立方公尺,本院以此基準計算】

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彼此間連帶關係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原祥公司為例,其因靠行關係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適用,需與被告寅○○連帶負責,但與被告申○○、丁○○、壬○○間無須連帶,故二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然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一同歸於消滅,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連帶、不真正連帶關係詳如附表二所示)。

㈦、原告請求被告申○○、樽鴻公司、卯○○、速聯公司、原祥公司、合嘉豐公司、寰陞公司、丁○○、壬○○、丑○○、巳○○、寅○○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業經部分准許,是以備位主張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費用,毋庸審酌。

伍、綜上,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申○○、戌○○、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未○○應連帶給付原告1,769萬9,19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申○○、戌○○、樽鴻公司、卯○○、速聯公司、原祥公司、合嘉豐公司、寰陞公司、亞林公司、白馬公司、信毅公司、丁○○、壬○○、丑○○、巳○○、己○○、寅○○應連帶給付原告3,279萬5,88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申○○及戌○○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申○○、戌○○、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未○○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1編號B範圍內之爐渣;被告申○○、戌○○、樽鴻公司、卯○○、速聯公司、原祥公司、合嘉豐公司、寰陞公司、亞林公司、白馬公司、信毅公司、丁○○、壬○○、丑○○、巳○○、己○○、寅○○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2編號C範圍內之營建廢棄物,均移除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申○○、戌○○、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未○○應自111年4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㈢被告申○○、戌○○、樽鴻公司、卯○○、速聯公司、原祥公司、合嘉豐公司、寰陞公司、亞林公司、白馬公司、信毅公司、丁○○、壬○○、丑○○、巳○○、己○○、寅○○應自111年4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被告申○○及戌○○應自111年4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萬8,000元。㈥被告申○○及戌○○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申○○、樽鴻公司、卯○○、速聯公司、原祥公司、合嘉豐公司、寰陞公司、丁○○、壬○○、丑○○、巳○○、寅○○應給付之部分,本院認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申○○另應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戌○○、昱盛公司、皓勝公司、丙○○、未○○、亞林公司、白馬公司、信毅公司、己○○為前述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得依職權宣告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詳如附表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三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主張):
編號 傾倒時間 駕駛車輛 車身標示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1 108年11月8、9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67-HG號曳引車車斗(車輛所有人:信毅公司)   營建廢土 2 109年1月間(無法確定是否為109年1月10日) (車輛所有人:白馬公司)   營建廢土 3 109年1月2日18時2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公司/靠行人:戊○○) 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己○○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4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公司/靠行人:戊○○) 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己○○ (實際駕應為戊○○)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5 109年3月5日23時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公司)  卯○○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6 109年3月6日9時42分至10時3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卯○○) 萬事通代勞服務 卯○○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7 109年3月6日12時19分至12時31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卯○○) 萬事通代勞服務 卯○○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8 109年3月7日9時34分至9時40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9 109年3月7日9時38分至9時55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輛所有人:速聯公司) 三重延陵堂   營建廢棄物 10 109年3月7日11時2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11 109年3月7日11時31分至11時55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輛所有人:速聯公司) 三重延陵堂   營建廢棄物 12 109年3月7日17時3分至17時13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輛所有人:速聯公司) 三重延陵堂   營建廢棄物 13 109年3月7日22時38分至22時45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14 109年3月7日23時44分至23時51分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15 109年3月8日0時41分至0時56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16 109年3月8日1時50分至1時54分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17 109年3月8日3時3分至3時9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18 109年3月8日8時0分至8時14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9 109年3月8日8時42分至8時46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0 109年3月8日9時17分至9時21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1 109年3月8日9時48分至9時51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2 109年3月8日10時17分至10時20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3 109年3月8日10時44分至10時48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4 109年3月8日11時16分至11時19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5 109年3月8日11時54分至11時59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6 109年3月8日13時18分至13時21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7 109年3月8日13時51分至13時55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8 109年3月8日14時25分至14時28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9 109年3月8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30 109年3月8日15時41分至15時45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31 109年3月8日16時15分至16時34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公司/靠行人:黃正旭)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寅○○(受丁○○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32 109年3月9日17時23分至17時31分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33 109年3月9日17時25分至17時31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34 109年3月9日21時28分至21時33分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35 109年3月9日22時0分至22時5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36 109年3月9日22時58分至23時1分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37 109年3月10日0時17分至0時24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38 109年3月11日11時40分至12時4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輛所有人:速聯公司) 三重延陵堂   營建廢棄物 39 109年3月12日21時34分至21時38分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40 109年3月12日23時6分至23時9分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公司)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巳○○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41 109年3月14日11時51分至11時58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卯○○) 萬事通代勞服務 卯○○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42 109年3月15日10時54分至10時56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公司) 合嘉豐有限公司 卯○○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43 109年3月15日13時9分至13時13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公司) 合嘉豐有限公司 卯○○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44 109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公司) 合嘉豐有限公司 卯○○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45 109年3月17日15時8分至15時18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輛所有人:速聯公司) 三重延陵堂   營建廢棄物 46 109年3月20日16時42分至16時51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卯○○) 萬事通代勞服務 卯○○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47 109年3月21日13時50分至14時10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輛所有人:速聯公司) 三重延陵堂   營建廢棄物 48 107年8月10日 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車輛所有人:亞林公司/靠行:午○○)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 載運挖土機協助傾倒營建廢棄物 49 108年11月8日 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車輛所有人:亞林公司/靠行:午○○)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 載運挖土機協助傾倒營建廢棄物 50 109年1月10日 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車輛所有人:亞林公司/靠行:午○○)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 載運挖土機協助傾倒營建廢棄物 51 109年3月8日 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車輛所有人:亞林公司/靠行:午○○)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 載運挖土機協助傾倒營建廢棄物 52 109年3月10日 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車輛所有人:亞林公司/靠行:午○○)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 載運挖土機協助傾倒營建廢棄物 53 109年3月23日 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車輛所有人:亞林公司/靠行:午○○)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 載運挖土機協助傾倒營建廢棄物 54 109年4月11日 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車輛所有人:亞林公司/靠行:午○○)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 載運挖土機協助傾倒營建廢棄物 
附表二:被告間之連帶/不真正連帶關係
編號 被告連帶關係及依據 不真正連帶關係 應給付金額 利息 一 ㈠申○○、丑○○(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申○○、丑○○與㈡寰陞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233,333元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㈠申○○、卯○○(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卯○○、合嘉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申○○、卯○○與㈡卯○○、合嘉豐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186,667元 【㈡卯○○、合嘉豐公司間僅就93,333元之範圍負連帶責任】 同上 三 申○○、巳○○、樽鴻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350萬元 同上 四 ㈠申○○、丁○○、壬○○、寅○○(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寅○○、原祥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申○○、丁○○、壬○○、寅○○與㈡寅○○、原祥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3,266,667元 同上 五 申○○、丑○○、速聯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14萬元 同上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被告 連帶負擔比例 備註 1 申○○、 丑○○ 10000分之46 編號1及2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2 寰陞公司 10000分之46  3 申○○、 卯○○ 10000分之36 編號3及4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4 卯○○、 合嘉豐公司 10000分之18  5 申○○、 巳○○、 樽鴻公司 10000分之692  6 申○○、 丁○○、 壬○○、 寅○○ 10000分之646 編號6及7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7 寅○○、 原祥公司 10000分之646  8 申○○、 丑○○、 速聯公司 10000分之28  9 申○○ 10000分之8550  
附表四:供擔保及反供擔保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供擔保金額 1 一、㈠ 77,778元 233,333元 2 一、㈡ 77,778元 233,333元 3 二、㈠ 62,222元 186,667元 4 二、㈡ 31,111元 93,333元 5 三 1,166,667元 350萬元 6 四、㈠ 1,088,889元 3,266,667元 7 四、㈡ 1,088,889元 3,266,667元 8 五 46,667元 14萬元 9 六 14,389,468元 43,168,404元 10 七 32,000元 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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