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李鴻武
- 原告陳弘熙、陳淑芳、賴建均、賴政揚、陳甫銘
- 被告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弘熙 陳淑芳 賴建均 賴政揚 陳甫銘 相 對 人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治鼎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林堅坤(下稱林堅坤)曾邀約聲請人陳弘熙、陳淑芳等2人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相對人鑫治鼎公司進行澐品 建案,並由聲請人陳弘熙、陳淑芳分別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600萬元;林堅坤亦曾邀約聲請人陳淑芳、賴建均、賴政揚、陳甫銘等4人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由相對 人鑫治鼎公司進行之長沙街建案,並由聲請人陳淑芳、賴建均、賴政揚、陳甫銘分別投資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1,485萬元,上開建案均有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作為連帶保 證人一同簽立。澐品建案迄今雖已完工,卻仍未取得使用執照;長沙街建案自聲請人簽立投資協議書後,至今連建照執照都尚未取得,以致無法動工,停擺甚久。 ㈡林堅坤因身體欠佳,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亡歿前,曾囑咐其胞姊林錦雪,希望將其與聲請人等所約定進行中及未進行之建案能繼續完成,林錦雪並於113年6月1日登記為相對人鑫 治鼎公司之經理人,實際參與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之工務會議,且因為相對人鑫治鼎公司於林堅坤亡歿後遲遲未選任新任負責人,無法開立支票,為協助承攬澐品建案之承包商能取得承攬報酬,林錦雪即以自己名義匯付工程款項予各承包商,並支借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代墊款項,足見林錦雪熟知公司之經營運作與建案內容。豈料,林堅坤之配偶藍美惠及子女林思廷於林堅坤死亡後,除實際持有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之大印及林堅坤名義之印文外,於林錦雪協助解決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事務時,突然拒絕讓林錦雪繼續協助處理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之事務,甚至發生積欠員工薪資、銀行企業貸款等費用,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要求相對人鑫治鼎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公函亦均置之不理,直至今日,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之負責人仍登記為林堅坤。 ㈢相對人鑫治鼎公司於林堅坤死亡後,現存之股東僅剩藍美惠、林思廷,除公司股東並未選任並置至少3人之董事外,亦 無董事會存在,更無法為任何董事會職權之行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之債權人,為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鑫治鼎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導致無論是其眾多債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茲收受相關文書,如此相對人鑫治鼎公司積欠款項及合約違約情形將持續擴大,致相對人鑫治鼎公司將承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受有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林錦雪為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現存股東藍美惠、林思廷遲未選任負責人,造成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損及相對人及其債權人權益云云。經查,相對人僅設有董事一人,原董事林堅坤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惟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李鴻武為相對人董事。此有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52、532頁)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依法選任董事,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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