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9號
- 聲請人
- 俞示芬
- 相對人
- 松瑜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俞示芬為松瑜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明細表、112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保管之簿冊及文件清冊、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8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5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